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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著作權集管團體授權之著作權侵權風險 - 以點唱機案為例



一、我國著作權集管團體制度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規定,著作權集管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並依據該條例許可設立,負責辦理:(1)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2)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3)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等集管業務。 

值得留意者,現行我國著作權集管團體所能授權之著作權類型限於「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因此,應留意「重製、公開口述、改作、散布、公開展示、發行、公開發表」等均不屬於我國現行著作權集管團體所得以授權之類型,並且對於「不同著作」所涵蓋的授權範圍亦有所不同。若著作利用人逾越授權範圍使用,恐涉及著作權侵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5916日),法院針對被告公司設置點歌機行為,認定侵害原告公司「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且就被告點歌機製造商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取得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就音樂著作之授權等抗辯,認為不得作為排除著作權侵權責任之依據。

 

二、本案事實 

本案系爭點歌機由A公司製造,經B公司進口至臺灣。被告公司向B公司承租該點歌機,並擺設於營業場所供消費者點播視聽著作。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因獲悉被告公司行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其應向原告取得授權,惟被告公司仍拒不配合繼續使用系爭點歌機,原告公司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4條後段等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上映權」,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法院判決 

(一)    原告公司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原告公司提出以下事證,證明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法院予以採納: 

1.            多家唱片公司出具「專屬授權證明書」,載明授權地區為「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授權著作權類型為「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授權期間至20251231日止。

2.            視聽著作發行畫面、專輯封面及YouTube官方頻道截圖,標示唱片公司名稱、英文簡稱或商標。

3.            唱片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其他唱片公司曾委託其發行視聽著作,現已改由該唱片公司自行發行。 

被告公司雖抗辯A公司已就系爭視聽著作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被告公司亦已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取得音樂著作授權。惟法院認為前者授權範圍僅限大陸地區,未涵蓋臺、澎、金、馬地區;後者僅授權「音樂著作」,不包含「視聽著作」。 

(二)    被告公司客觀上侵害原告公司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惟並無侵害公開上映權之事證: 

1.            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系爭點歌機透過網路連接A公司雲端歌庫伺服器,得以「下載」系爭視聽著作於點歌機中,並非僅為「暫時性重製」,故構成重製權侵害。 

系爭點歌機與A公司雲端歌庫伺服器藉由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依使用者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將聲音或影像向使用者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並使公眾依上述方法接收視聽著作內容,亦構成公開傳輸侵害。 

值得留意者,法院指出原告公司派員蒐證而於系爭點歌機下載之視聽著作,屬於經原告公司同意行為,故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事證。 

2.            公開上映權部分 

系爭點歌機由原告公司蒐證人員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未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歌曲之內容,不構成公開上映行為,又原告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公司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有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故認定不構成公開上映權之侵害。 

(三)    被告公司主觀上為故意侵害原告公司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被告公司已收到原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中明確說明A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取得之授權範圍限於大陸地區,未涵蓋臺、澎、金、馬地區,並指出原告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之專屬獨家伴唱代理商,加以被告公司亦知悉系爭點歌機運作模式,故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刻意不探悉及不作為之行為,仍構成「明知」之故意行為。 

(四)    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 

由於原告公司就系爭著作係採統包式授權,即以總曲數一併授權,而非以單曲授權之方式,法院認定原告公司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考量被告公司於收到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後仍使用系爭點歌機約一年等情,酌定損害額為100萬元。 

此外,系爭點歌機所連結A公司之雲端曲庫內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供消費者點唱狀態,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故法院准許原告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

 

四、取得著作權集管團體授權之應留意事項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基此,由於著作權採屬地主義,倘若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其於我國從事之著作權授權行為無效。 

由前述案例可見,取得著作權集管團體授權仍有涉及著作權侵權風險,謹彙整應留意事項如下:

1.            授權之「著作類型」(如:音樂著作、錄音著作、音樂MV視聽著作);

2.            授權之「著作權態樣」(如: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3.            授權之「地區範圍」;

4.            授權之著作權集管團體是否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得以執行集管業務。

 

五、結論 

綜上,取得著作權集管團體授權並非完全排除著作權侵權風險。本文建議著作利用人應格外留意授權範圍及授權對象是否為我國合法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以避免觸法風險。 

本案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二審審理階段,案件後續進展頗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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