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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破解版」軟體之著作權侵權爭議



一、電腦程式涉及「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暫時性重製」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另按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由此可知,「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暫時性重製」排除構成侵害重製權之範疇,惟電腦程式例外受重製權所拘束,故使用盜版程式過程中所發生之「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暫時性重製」行為,仍屬於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5930)指出,被告公司員工使用「破解版」軟體過程中,電腦會將該破解版之程式指令或資料載入隨機存取記憶體以供該電腦執行,而有暫時性重製行為,認定屬於不法侵害原告公司重製權,並維持原審判決見解,駁回兩造上訴。

 

二、本案事實 

原告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系爭軟體建置監測程式,可偵測使用者是否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並設置授權管理系統及授權檔案等防盜拷措施,限制未經授權使用行為。 

原告公司經偵測報告獲悉被告公司之員工A有下載並使用破解版軟體之行為,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侵害系爭軟體重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法院判決 

(一)    被告公司員工A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並未構成合理使用 

系爭軟體內建之偵測程式如偵測到未經授權之使用時,會自動回拋作成偵測報告。由原告公司提呈之公證書所載偵測報告顯示,被告員工A在其住處及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以其筆記型電腦使用破解版侵權軟體,使用過程涉及暫時性重製系爭軟體之行為,故侵害系爭軟體之重製權。 

法院肯認原告公司提呈公證書之真實性,主要係基於被告員工A未能提出下載破解版侵權軟體之筆記型電腦,並考量被告員工A工作及學歷,認定被告員工A能夠輕易得知原告公司官網提供正版系爭軟體,因而認定其為故意侵權。 

至於被告員工A抗辯合理使用部分,法院雖認為原告公司未能提出被告員工A使用破解版侵權軟體,惟衡酌被告員工A未提出學術研究目的下載破解版侵權軟體事證、利用系爭軟體程度極高、無轉化性使用,且對原告公司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影響等情,認定不構成著作權合理使用。 

(二)    被告公司與員工A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法院強調企業就危險防範具有「組織義務」,包括「組織營運義務」及「組織設置義務」,應事前採取結構上的預防措施,並建立完善組織體系。 

被告公司雖制定資訊安全管制規範,惟本案證人證述其實質上欠缺有效監督與技術管制措施,以確認員工是否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至公司進而連結網際網路而使用,加以被告公司就資訊安全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故認定被告公司具有過失,與被告員工A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    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與員工A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法院認為原告公司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等資料與本案情形不類似,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員工A故意侵權期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公司經營規模及應負有相當之資訊安全注意義務,認定本件賠償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即兩件系爭軟體賠償數額各新臺幣50萬元計算為妥適。 

(四)    原告公司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公司提呈公證書紀載,第一次偵測到非法軟體「使用」時點應為2020429日,故法院認定原告公司於該日「知悉」本案侵權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四、小結 

綜上,法院對企業在資訊安全與內控管理上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並課予企業建立完善監督與管理機制之義務。本文建議企業除制定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外,亦應落實授權管理與技術監控程序,以降低因員工擅自於公司場域或連接公司網際網路使用「破解版」軟體,而負擔共同侵權責任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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