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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於舉發審理過程中依職權主動審酌舉發證據之中譯文,是否需依專利法第75條事先通知專利權人對該譯文表示意見?
專利法第75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是以,智慧財產局雖可依職權調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惟仍應就該等證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表示意見,程序上方屬合法。然而,是否所有智慧財產局依職權主動審酌之文件皆屬此處「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應交由專利權人表示意見?似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近期作成之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判決日期:2025年4月10日)中,對於智慧財產局自行將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以機器翻譯而得之中譯文,即認為不需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
本案原告為被舉發人(專利權人),其主張:被告智慧財產局於舉發案件審理中審酌之舉發證據2(以英文撰寫之美國專利)之GOOGLE PATENT中譯文並非舉發人所提出者,故依專利法第75條之規定,應先通知原告答辯。惟法院認為原告此一主張無理由,相關論理摘要如下:
1. 專利法第74條規定「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前述法條係於2019年5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說明已說明為避免舉發案兩造打乒乓球式補提理由拖延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對事證已臻明確者,得逕予審查。
2. 證據2係以英文撰寫之美國專利,國內義務教育自國中即開始教授英文,以一般從事專利工作之律師、專利師教育程度而言,理解此等級之英文並非難事,網路上已有各種翻譯工具可資利用,因此即使參加人不提供中文翻譯本或節錄本,實務上被告亦會自行翻譯並審查。本件原處分最後使用的證據2中文翻譯並非採用參加人所提供的翻譯,而是經GOOGLE PATENT翻譯後被告認為堪用而採之中文翻譯,因事證已臻明確而逕予審查,於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
3. 證據2之中文翻譯本並非本件舉發證據,並非一定要等待原告對中文翻譯表示意見後才能續行審查,如此方符合前述避免乒乓球式補提理由拖延審查之立法宗旨。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75條須就證據2之中文翻譯本通知原告答辯,係錯誤將證據2之中文翻譯本理解為本件舉發證據,被告於本件之行政程序上並無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