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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正當行使之界線:寄發警告函的先行程序義務與風險
一、 警告函相關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出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4點規範寄發警告函前應踐履之先行程序,踐履先行程序後寄發警告函方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否則,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及第4點第1款規定,寄發警告函前應事先或同時通知請求排除侵害之對象為「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並未包括銷售商品之「通路商」。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
「事業踐行下列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事業踐行下列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經法院一審判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送請法院經核定屬著作權受侵害者。(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如為新型專利,應同時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
「事業踐行下列全部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三)如為新型專利,為上述通知或發函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前揭規定所指「顯失公平」係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至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參照)。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令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裁處罰鍰:「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 案件事實
被處分人為LED產業中游封裝業者,擴展業務範圍至下游生產照明燈具商品,並已取得3項專利涉及LED支架封裝技術及結構相關技術,該等專利技術可提高發光裝置的生產速度、良率,及裝置導電及散熱效果,並應用於LED照明燈具商品。
公平交易會自2022年10月起陸續接獲多家通路商檢舉,被處分人寄發警告函請求該等通路商限期下架侵害被處分人專利權之燈具商品,爰生本件爭議。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25年7月8日作成公處字第114058號處分書,針對被處分人寄發警告函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規定之先行程序,認定被處分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
三、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理由
公平交易委員會主要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處分人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
(一) 被處分人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3款規定
1. 被處分人雖於警告函中指出其已於2022年11月7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惟尚未經法院作成一審判決認定疑似侵權商品構成專利權侵權,未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
2. 被處分人寄發警告函僅檢附其自行整理之侵權產品清單及產品侵權分析報告,未附第三方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未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
(二) 被處分人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第1、2款規定
1. 被處分人寄發警告函予銷售商品之通路商前,未事先獲同時通知「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涉及專利侵權爭議。被處分人雖抗辯部分發函之通路商有開發自身品牌照明商品並委託他人製造商品,屬於製造商範疇,惟公平交易會認為本案所涉照明商品未包含該等通路商之自有品牌商品,不知悉其他品牌商品專利狀況,加以被處分人亦曾表示照明同業均知悉通路商就疑似侵權商品係負責銷售事宜,而屬通路性質,而非商品製造商。基此,被處分人行為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
2. 警告函未載明侵權商品清單,亦未明確指出侵權原因、內容及範圍,無法使受函業者明確知悉侵權事實,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
(三) 公平交易會認為通路商為避免捲入專利侵權糾紛,接獲警告函後多以下架或由供應商出具擔保等方式處理。被處分人要求通路商於極短時間內處理侵權產品,迫使其下架、退出市場或接受不合理和解條件,造成中小型業者銷售困擾及寒蟬效應。且被處分人雖曾通知部分製造商,但通知範圍及內容較通路商少,製造商無法明確知悉侵權爭議,無法有效防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四) 公平交易會最終審酌被處分人為LED產業領導廠商,營業所得及規模較大,寄發警告函對象達80餘家事業,警告函數量共計達百封,故裁處被處分人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四、 結論
企業在使用警告函作為維權手段時,應嚴格遵守警告函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規定,若發函時機、對象選擇不當或警告函內容未臻完善,均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風險。企業應建立明確的內部審查機制,以確保警告函發出前已符合相關程序要求,降低違法風險並強化維權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