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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兼顧卷證秘密之保護與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書,為當事人訴訟之基本權利。但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於卷內文書涉及他方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前述閱卷聲請有導致重大損害之虞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該部分卷內文書(下稱「限制閱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亦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營業秘密時,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他方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限制閱覽卷內文書。114年5月12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就涉及如何兼顧卷證資料中含有業務祕密或營業秘密(下稱「卷證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的議題。
 
本案訴訟中,A公司主張B公司向其發送專利侵權警告函,係未盡注意義務濫發警告函之侵權行為,而起訴請求B公司給付損害賠償。B公司則辯稱,在發送警告函之前,已將疑似侵權之產品拆解分析並送第三方鑑定,寄發警告函屬於正當行使權利行為,並於本案二審提出鑑定報告為證;B公司並主張鑑定報告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而向二審法院聲請對A公司訴訟代理人限制閱覽,僅准許其閱覽而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該鑑定報告,並獲二審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A公司訴訟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認為:鑑定報告內容係探討A公司生產之晶片產品有無侵害B公司美國專利之專利權,而B公司美國專利之技術內容已被公開,則鑑定報告是否屬B公司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已有疑問。此外,A公司主張鑑定報告為B公司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濫發警告函之重要證據,鑑定報告與本案訴訟結果似具關連性,且鑑定報告涉及專業知識、內容繁多,恐難以僅憑目視閱覽完全了解並記憶其內容,若不允許A公司訴訟代理人以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鑑定報告,似有礙於A公司辯論權之行使,因此,廢棄原裁定關於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鑑定報告之部分,並命二審法院更為裁定。
 
除前開民事裁定外,過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聲字第7、8、9號、113年度民營抗字第6號等民事裁定,均以卷證秘密與本案訴訟結果具有關連性,且無法僅憑目視閱覽完全了解並記憶其內容為由,認定限制閱覽將有礙於當事人辯論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更闡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因此,如卷證秘密之權利人欲兼顧其秘密之保護時,於智慧財產案件中,宜優先考慮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以限制該營業秘密為僅能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禁止使用或開示予其他人,同時針對極度機密且無礙對造辯論之部分先予以遮蔽後提出。如無法適用秘密保持命令,或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同時認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時,得向法院建議適當閱卷方式,例如:禁止當事人留存卷證秘密,但得准許由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抄錄或筆記,並由法院及卷證秘密之權利人確認後攜出,以兼顧秘密保護及辯論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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