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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設計專利制度
我國專利法修正草案-設計專利制度
陳長文/王懿融
I. 修正草案總說明
我國智慧財產局於2024年10月18日公告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版),修正主要重點包括二項:(1) 修正設計專利制度,及 (2) 修正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取回其權利以民事途徑方式及完善相關配套機制。針對第一版修法草案中涉及設計專利制度相關規定,本所於2025年2月27日發送的newsletter中已提供詳細介紹 (https://www.leeandli.com/TW/NewslettersDetail/7400.htm)。
針對修法草案(第一版),智慧財產局於2024年11月4日舉行公聽會,說明修法內容並汲取公眾意見,公聽會與會者提出若干建議及意見,尤其對導入「多個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均表肯認,並建議智慧局參考美國實務制定申請規費規定(亦即,無論一申請案包括設計項數為何,申請規費均為相同)。針對導入圖像設計制度修正部分 (鬆綁專利法第121條所訂圖像設計須應用於「物品」之限制),與會者多認同修正方向,然,針對開放導入後之圖像設計專利標的、圖像設計專利權行使行為態樣、圖像設計專利與圖像著作權間之適用區隔及競合等問題,提出相當關切意見。
智慧局於2024年11月4日公聽會後,持續研析相關修問題,並於2025年3月21日公告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版),修正重點仍包括二項:(1) 修正設計專利制度,及 (2) 修正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取回其權利以民事途徑方式及完善相關配套機制。智慧局另於2025年4月17日舉行公聽會,說明修正內容並請與會者提供建議及意見。針對前述第二版修正草案,智慧局特提出修正修正草案總說明如下:
1. 明訂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可單獨為設計專利保護標的。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擬制為「物品」,可單獨作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態樣,以切合產業發展趨勢。(修正條文第121條、第124條)。
2. 參考海牙協定、歐盟、美國等國際趨勢,導入「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並配套修正其更正、舉發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29條、第139條、第140條、第141條之1)。
3. 放寬設計專利權之優惠期期間由現行6個月延長為12個月。(修正條文第122條、第142條)。
4. 修正設計專利申請分割之時點,由現行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申請分割,放寬為於原申請案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亦得提出分割申請,並配套調整不予專利事由及舉發事由。(修正條文第130條、第134條、第141條)。
5. 放寬得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之權利歸屬爭議形態。實務上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歸屬之爭執,不僅限於僱傭關係,亦可能為承攬、冒名申請等其他私法關係,爰放寬真正權利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之形態,並增訂相關配套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第69條、第140條、第141條)
6. 明訂本次修法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設計專利申請案適用優惠期、合案申請及分割等程序之處理。(修正條文第157條之5)
本次修正涉及設計專利制度之重大變化,針對修法草案(第二稿)中關於設計專利制度變動部份,特說明如後。
II. 修正內容
II. 1. 明定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可單獨為設計專利保護標的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擬制為「物品」,可單獨作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態樣。
A. 現行實務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121條規定,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法申請設計專利。根據現行設計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是指一種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並可藉由各種電子裝置之顯示器顯現或投射產生的二維或三維之虛擬圖形。前述「電腦程式產品」,係指載有電腦可讀取之程式或軟體而不限外在形式之物。由於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在性質上屬於具視覺效果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外觀」創作,而電腦程式產品亦屬廣意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實用「物品」,故,只要係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者,即可符合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之規定,而無須就圖像設計所應用之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分案申請。未指明其係應用於電腦程式產品或其他物品,而僅單獨申請圖形本身者,應以不符合設計之定義為理由,不予專利。
根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圖像設計之態樣包括如下:
(1) 電腦圖像 (Computer Graphics/Icon )
電腦圖像係指單一之圖像單元,其以一個圖像(image)來表達一個顯示訊息或可供操作的物件(object)、檔案夾或應用程式。態樣可分為靜態之電腦圖像及具變化外觀之電腦圖像。
(2)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 “GUI”)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係指由二個以上之電腦圖像、對話視窗或其他選單等單元所構成的整體圖形化操作介面,可幫助使用者快速取得訊息或容易進行操作。態樣可分為靜態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以及具變化外觀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由於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係就單一圖像設計所產生外觀上之多個變化,在認知上應視為一設計,其符合一設計一申請之規定。每一外觀的變化狀態並非代表獨立之設計,其不能各別主張其專利權,僅能將所有變化狀態構成一整體之設計行使權利。以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申請專利者,亦須符合「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之規定,不得僅就所揭露之圖形本身申請設計專利。
申請圖像設計之「設計名稱」應記載所涉圖像設計被所應用之物品 (「何物品之圖像」或「何物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不得僅記載為「圖像」本身。例如: 設計名稱得記載為「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電腦程式產品之操作選單」或「電腦程式產品之視窗畫面」等,以取得較廣泛之保護而無須就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分案申請;申請人如欲就特定物品領域之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申請圖像設計者,「設計名稱」亦得就該特定物品指定之,例如「手機之圖像」、「提款機之圖像」或「洗衣機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若申請設計專利所主張之內容同時包含圖像設計及其所應用之物品(物品整體或物品的部分)時,其「設計名稱」應同時提及圖像設計及物品;例如: 所主張設計之內容同時包含手機之整體形狀及其螢幕上之圖像,設計名稱應記載為「具有圖像之手機」。
圖像設計之「物品用途」係用以輔助說明該圖像設計所應用物品的使用或功能等敘述;若圖像設計所應用物品係指可安裝於各類電子資訊裝置而具通用性質之電腦程式產品時,一般而言物品用途無須特別說明而得省略;惟,若該圖像設計係應用於特定物品領域而必須輔助說明時,則得於此欄位載明該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用途」,例如: 「物品用途」記載為「本設計所應用之物品,係專指可供提款、查詢及轉帳等功能之自動櫃員機」。物品用途亦得用於記載圖像應用於物品之使用方式或功能說明,俾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設計內容,例如: 「物品用途」得記載為「本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為自動櫃員機。圖式中所揭露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包含提款、查詢及轉帳等圖像元件,當使用者選擇提款圖像元件時,將進入提款金額選單以供使用者選擇或輸入所欲提取之金額」。
B. 修正草案(第二版)修正內容
為因應新興數位產業蓬勃發展,運用數位技術之圖像設計愈趨多元,參考國際設計保護之趨勢,並考量我國產業實務需求,特修正符合產業所需的設計專利制度,智慧財產局於2025年3月21日公告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版),其中特別包括下列修正規定:
(1) 設計專利保護標的
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
鬆綁專利法第121條所訂「物品」之限制,修正同條規定如下:
第121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視同前項規定之物品,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2) 不予設計專利保護標的
配合前述第121條第2項規定修正 (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視同前項規定之物品,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特修正第124條第1款及第4款如下:
第124條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一、純功能性之設計。(註:原文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註:原文為「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II. 2 修正設計專利優惠期間
A. 現行實務
現行專利法第122條規定如下:
第122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B. 本次修正內容
參酌相關他國立法例,調和我國與國際優惠期之規範,爰修正第122條第3項規定,放寬設計專利優惠期之期間為12個月。
II. 3 導入「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
A. 現行實務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129條規定,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一設計一申請」原則);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現行專利法第127復明訂: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而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B. 本次修正內容
本次修法草案(第129條)說明中指出:申請設計專利,如設計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依第129條第1項規定,須分別提出設計申請案及其衍生設計申請案。為簡化申請程序及考量二項以上近似設計合併審理的審查經濟原則,提供申請人更彈性及友善之設計專利申請制度,特參考利雅德設計法條約、海牙協定、歐盟、美國等國際趨勢,得於一設計專利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之精神,導入「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明訂同一人有兩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同時以一申請案提出申請,並指定其中一個設計為原設計,其他與原設計近似之設計為衍生設計。本次修法草案說明中亦指出:提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如其已有在先申請之原設計專利申請案,則不適用合案申請的規定。亦即,與原設計同時提出申請之衍生設計,事後不得以合案方式申請,以避免產生多個申請案間複雜的近似關係。
準此,本次特修正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如下(現行第2項未修正,現行第3項移列為第4項,內容未修正):
第129條第1項
申請設計專利,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
請。
第129條第3項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同時以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提出申請,其應指定其中一個設計為原設計,其他為其衍生設計。
II. 4 導入「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後之配套修法規定
為因應導入「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專利法配套修正如下:
(1) 修正條文第139條第1項,新增該項第1款,增訂設計專利更正態樣包括「設計之刪除」。
(2) 配合前述新增設計專利權人得為「設計之刪除」更正態樣,特修正第140條規定如下:
第140條第1項 (修訂)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為前條(第13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更正 (註: 設計刪除之更正)。
第140條第2項 (增訂)
設計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設計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調解成立、仲裁程序終結或法院判決確定前,拋棄專利權者,無效。
第140條第3項 (增訂)
設計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前條(第139 條)第1項第1款為更正之申請 (註: 設計刪除之更正)。
II. 5 不予設計專利審定之事由
配合本次放寬設計專利申請分割時點規定及引入「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修正草案第134條亦經修正。根據修正後的第134條規定,為避免分割案與原申請案有重複申請之情形,除其他不予專利審定之事由外,特將違反第130條第4項(分割後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或違反第6項前段規定("依法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且與核准審定之設計非屬相同者申請分割")列為不予專利審定之事由。
II. 6 針對設計專利權提出舉發程序之事由
配合導入「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修訂第1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訂除其他得提起舉發事由外,違反第126條第1項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130條第4項(分割後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及第6項前段規定("依法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且與核准審定之設計非屬相同者申請分割")亦為針對設計專利提出舉發之事由。另,根據本次修正後第141條第3項規定,根據第130條第4項(分割後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或第130條第6項前段規定("依法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且與核准審定之設計非屬相同者申請分割")為事由提出舉發申請者,應依提起舉發時規定處理之。
配合導入「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特新增第141條之1規定如下:
第141條之1
設計專利權有二個以上近似設計者,得就各個設計提起舉發。
前項舉發之審定,應就各個設計分別為之。
設計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 其撤銷得就各個設計分別為之。
II.7 鬆綁設計專利申請分割時點規定
A. 現行實務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130條規定,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B. 本次修正內容
為提供申請人得以更具彈性進行設計專利布局,特修正第130條規定,使設計專利申請人最晚於再審查核准審定後,有提出分割申請的機會;為配合放寬設計專利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修正第130條亦明訂申請分割之期限及實務作法如下;
第130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且與核准審定之設計非屬相同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圖式公告之。
II. 8 設計專利之實施行為態樣
根據現行專利法規定,設計專利之實施準用專利法第58條第2項「物之發明專利之實施」規定(如下):
第58條第2項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準此,根據現行專利法規定,圖像設計專利之實施包括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圖像設計所應用物品。
智慧局提出的修正草案第二版中,並未針對設計專利之實施行為態樣提出任何修正或新增條文,未來新法施行後的各類設計專利(包括新引入的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專利)之實施行為態樣及侵權行為之認定,仍將根據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為之。
本次修法所涉設計專利制度之變化甚大,視修正條文內容進一步調整及智慧局未來實際落實審查基準為何,設計專利申請人將須重新檢視其申請策略。本所將持續追蹤修法進展,並適時與客戶分享修法內容相關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