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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得否至二審始主張均等侵權?



我國民事訴訟雖採「嚴格續審制」,於4471規定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免造成訴訟延滯、突襲他方當事人等結果,但該條第1項但書仍就下述六項情形之一,設有例外規定,包括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以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復要求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當事人,應對其如何符合但書情形,善盡釋明義務。於專利侵權訴訟中,若專利權人於一審僅主張被告文義侵權且獲敗訴結果,可否在上訴之後的第二審中,始主張被告亦成立均等侵權?我國法院似多採肯定見解。 

例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18118日)、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161027日)等,均以專利權人於原審已爭執侵權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故其雖至二審始首次主張「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縱未構成文義侵權,亦構成均等侵權」,應屬於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准許提出。智財法院20231221日作成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允許專利權人至二審才主張均等侵權,但似並非單純以「屬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作為理由,而是考量個案情形,甚且納入誠信原則,認為在法院未為闡明且已將新攻擊防禦方法列入爭點並經兩造同意後,即不應苛責專利權人未盡釋明之責。其論理如下: 

  1.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該當事人並就該爭點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 上訴人於原審雖係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原審於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後,就其勘驗結果究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文義間有何異同,並未對當事人闡明。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有無差異一情,既無法事先經由法院之闡明或詢問而預為知悉並適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非可歸責其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聲明追加主張均等侵權,性質上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其亦已敘明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及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待證事實並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事項,復經兩造分別以口頭及書狀表示意見,自難謂上訴人未就其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釋明。上開新攻擊防禦所涉待證事實既已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兩造就該等爭點復已為充分攻防陳述,自無延滯訴訟情形。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攸關專利權人得否主張其權利等核心爭議事項,倘不許上訴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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