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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之舉證效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023年11月30日判決指出,中國大陸之著作權登記具有認定著作權人之效力,原告無須提出著作人之創作歷程證明其著作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件判決可上訴。 

我國自1985年起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不再以註冊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1998年進一步廢除著作權之自願登記制度。但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著作權法第13條設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凡於著作原件或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別名,或表示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該等表示即產生推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發行日期及發行地點之效果。惟實務上就著作權標示方式並無統一作法。此外,一旦被告提出反證,原告仍需提出創作過程或以其他方式證明著作權。
 
若干國家仍保留著作權登記制度。智慧財產局認為,著作權登記證僅提供法官參考以獲得心證而已,並無證據法上推定之效力,因此無法僅憑文件內容而發生如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不過法院曾認為其他國家核發之著作權登記證在個案爭議中,就著作權之存在及權利人之認定仍具有推定效果。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為,縱未能以系爭著作在美國完成著作權登記,即認定系爭著作物具原創性,但至少可推定上訴人依上開登記享有著作權,至於著作權人之推定及系爭著作是否有原創性,可由第三人提出證據加以推翻。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對於自訴人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亦先認定自訴人為美國版節目之著作權人。但進一步檢視系爭節目源自荷蘭版節目,發現二者內容實質近似,且美國版節目之內容或表達均未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等事實,因此認定自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美國版節目,並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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