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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應不適用於股份轉換之併購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關於該規定是否適用於股份轉換之併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商訴字第3號判決及111年度商訴字第5號判決採取否定見解,主要理由如下:

 
一、       金控法各章應係本於其立法目的所為不同事項之規範:
 
金控法區分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轉換及分割、第三章業務及財務、第四章監督、第五章罰則、第六章附則,應係本於其立法目的所為不同事項之規範。另依金控法草案總說明就第二章及第三章相關規定之要點記載,足見各法條就營業讓與、股份轉換或於關係人交易時避免利益輸送或管理機制之規範本質差異,彼此應無何關聯。
 
二、       金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如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於金控法、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就股份轉換事項均有規定時,始優先適用金控法之特別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必該特別規定與其他法規之法律效力,係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始屬之。又依企併法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企併法有意排除公司法、證交法等對於企業併購之障礙,簡化程序以便利企業併購。復依企併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足認金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如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於金控法、企併法就股份轉換事項均有規定時,始優先適用金控法之特別規定,如金控法無特別規定,則適用企併法之規定。
 
三、       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為授信以外之交易,解釋上應係針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日常業務規範,始符法體系之一貫性:
 
銀行係以對他人授信為業務,金融控股公司則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而金控法第三章業務及財務規範下之金控法第44條規定顯係針對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從事日常業務之授信交易規範,則同列於金控法第三章業務及財務規範下之金控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為授信以外之交易,解釋上亦應係針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日常業務規範,始符法體系之一貫性。
 
四、       依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不屬金融控股公司日常業務之股份轉換交易應非金控法第45條規定範疇:
 
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然說明該等規定係為防杜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非常規之「資產交易」,並定明6款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日常業務所涉及之交易樣態,不屬金融控股公司日常業務之股份轉換交易應非金控法第45條規定範疇,該法條難認係股份轉換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於股份轉換交易。
 
五、       金控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授信以外之交易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得執行,且併購個案難以比較,股份轉換交易於企併法亦已有相關特別考量機制:
 
公司從事併購交易將影響股東權益,應由董事會與股東會協力完成,至於一般業務之經營行為,依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僅由董事會作成決定即可,而金控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授信以外之交易顯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得執行交易,股東會無從置喙,與股份轉換應由董事會與股東會協力完成有異,且併購個案間之差異性甚巨而難以比較。
 
再者,企併法有意排除排除公司法、證交法等法對於企業併購之障礙,簡化程序以便利企業併購,以股份轉換所為併購交易,於企併法第29條第7項設有豁免關係人迴避之規定,而未規定董事會須經特別決議,如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授信以外之交易包含股份轉換,法規適用即生衝突,是於股份轉換交易於企併法已有豁免迴避、獨立專家檢視價格合理性等特別考量機制下,自無再適用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餘地。
 
六、       參酌下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及金管會函,可知金管會亦認金控法第三章財務及業務規定不適用於股份轉換:
 
(1)      金管會依金控法第三章財務及業務規定中第3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將股份轉換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投資案應與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申請案併同申請,不適用本辦法」。
 
(2)      金管會111915日銀局(法)字第1110224326號函指出:「依企併法之立法意旨,該法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現行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爰予制定;而金控法第3章係針對金融控股公司就業務及財務所應遵循事項予以規範。前揭二者尚非就『同一事項』加以規定,是以應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之適用」。
 
前述判決結果不僅為本所擔任訴訟代理人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勝利,亦就金控法與企併法之解釋適用揭示明確標準。此外,由於金融機構依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金控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於規劃該類交易案件架構之際,倘有相關疑問,亦宜先行與金管會確認適用範圍等疑義,確保相關交易之適法性俾利案件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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