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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從「優先管轄」到「特殊專屬管轄」
一、 前言
有關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原先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規定係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但智審法於今年修正改為「特殊專屬管轄」(112年1月12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8月30日施行)。究竟「優先管轄」、「特殊專屬管轄」之各自法律效果為何?二者的差異為何?可以透過歷經修法過渡時期之近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一探究竟。
二、 修正後智審法採取「特殊專屬管轄」
修正後智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此係所謂「特殊專屬管轄」之明文,亦即「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情形外,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為落實專業審判目的及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立法者爰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特別專屬管轄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
相較於修法前所採取之「優先管轄」(相關規定:修正前智審法第7條規定其第一審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修正前智審細則第9條則進一步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所導致「優先管轄」究竟有無排除普通法院審理法律效果之爭議,亦即,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得否以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為理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實務見解有所分歧。修法後所採「特殊專屬管轄」較為明確地劃分智慧財產法院與其他普通法院受理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之情況。
三、 修法過渡期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裁定
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向橋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作出112年度審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故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嗣經抗告與再抗告程序,最後更一審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作出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當下,上述智審法修正已經施行,故即便該裁定中未明確引用智審法修法理由,但顯然將智審法修正意旨與專業辦案之趨勢納入考量,維持一審地方法院裁定理由,認本案既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情形,肯認「優先管轄」應係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四、 小結
雖然「優先管轄」與「特殊專屬管轄」程度上仍有所不同,但從上述臺灣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觀察,後續有關修法過渡期間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即便適用「優先管轄」(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若係於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則依修正後智審法第9條第1項,由智慧財產法院「特殊專屬管轄」;若係於112年8月30日前即繫屬於法院,則依修正前智審法第7條、修正前智審細則第9條,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可預見可能將受修法意旨影響,而較為傾向認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落實「專業審判目的」趨勢浪潮大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