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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標準



根據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實務上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常參考智慧財產局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中的八個因素進而綜合認定之,前揭因素包括:(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有關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標準,審查基準表示應就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判斷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而非單純機械性比對。
 
本案例中,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祖酒廠」)前以中文「馬祖高粱酒」與英文「MATSU KAOLIANG LIQUOR」之上下排列組成取得商標註冊(下稱「商標1」),嗣第三人以中文「馬祖高粱啤酒」加上「圓形外觀,雙手食指、拇指相觸,其中心置一圓球」之圖案取得商標註冊(下稱「商標2」),馬祖酒廠對商標2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認為二商標不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馬祖酒廠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表示,二商標均有相同之「馬祖高粱酒」五字,商標2雖另有「啤」字而為「馬祖高粱啤酒」,惟僅與商標1之「馬祖高粱酒」一字不同,前開細微差異不足以構成明顯不同。又商標2雖另有與商標1不同之圖案,惟前開圖案僅具視覺效果,對於我國消費者而言,對於含有中文文字之商標圖案仍多以其中文部分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該判決並根據前揭判斷標準,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
 
本件判決闡明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雖應就商標整體外觀進行比對,然而若商標整體中存在可能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二構成高度近似,法院即可能認定屬商標近似,否則無異鼓勵後商標申請人使用先商標之文字組合,再佐以非主要識別部分之圖樣或設計,而機械式降低近似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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