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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士控告帝寶侵害設計專利案之最高法院判決


簡秀如/李昆晃

最高法院於2023年10月4日針對Mercedes-Benz Group AG(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Daimler AG 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控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侵害其設計專利一案,作出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之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違背法令而廢棄之,發回智財法院。由於帝寶為世界AM車燈製造大廠,賓士則為世界知名的車輛品牌與製造商,此件爭訟倍受矚目。
 
一、 背景事實及訴訟歷程
賓士係中華民國第D128047號「車輛之頭燈」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賓士E系列中W212車型(下稱「系爭汽車」)裝配實施系爭專利之頭燈。而帝寶有生產製造及販賣供系爭汽車適用之頭燈(下稱「系爭產品」)。因此,賓士對帝寶產銷系爭產品之行為,向智財法院提起設計專利侵害民事訴訟。智財法院於2019年8月16日作出第一審判決賓士勝訴(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帝寶除應賠償賓士新台幣3000萬元,尚且不得再製造、銷售系爭產品。針對雙方提起的上訴,智財法院於2022年7月14日作出二審判決,意見大致上與一審判決相同,均認定系爭專利有效且專利侵權成立。一、二審判決之主要差別在於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一審判決因帝寶未就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銷售成本與必要費用舉證,故以銷售總額的1.295倍左右酌定懲罰性賠償金為新台幣30,000,000元;二審判決則認可某些銷售成本與必要費用,並將其由銷售總額扣除後,乘以1.5倍酌定懲罰性賠償金為新台幣18,123,279元。
 
二、 最高法院判決摘要
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倘未踐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又受命法官行勘驗,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應由法院書記官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附於筆錄之照片,應屬筆錄之一部,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66條、第215條規定自明。
查原審受命法官就帝寶公司於第一審所提系爭產品一及原審提出之系爭產品二行勘驗程序,其筆錄僅記載「法官……當庭勘驗並拍照,附於本次筆錄之後,並將照片提供兩造」,惟遍觀該次筆錄及後附照片,似未見勘驗過程及結果,亦無原判決所謂「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照片,其前視圖並無雙瞳之視覺效果」之記載,言詞辯論期日更未見法院就此調查證據之結果,命當事人為辯論,原審逕以之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次查車燈是否具「雙瞳」之視覺印象,為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且產生明顯視覺效果之特徵部位,係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重點,系爭專利僅有1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予以消費者「單瞳」之視覺印象,而系爭產品內部係兩個燈泡及筒狀結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帝寶公司抗辯:系爭產品均呈現「雙瞳」之視覺效果,並未與系爭專利外觀構成相同或近似之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產品前視圖呈現雙瞳之照片為證,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查明該照片是否為真正,並命當事人舉證,徒以上開照片未經核實,並臆測有經過修圖或其他加工而否採,遽謂系爭產品均呈現「單瞳」之視覺印象,所為不利帝寶公司之判決,未免速斷。
 
由前揭判決觀之,最高法院認為倘若筆錄僅記載當庭勘驗並拍照,縱將照片附於筆錄,仍未滿足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將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之要求,而需進一步將法官以五官感知物體的狀態(例如第二審判決「前視圖並無雙瞳之視覺效果」之記載)記明筆錄。且針對該記載於筆錄之勘驗結果,法院尚需命當事人為辯論,始能作為判決基礎。此外,縱使法院已進行勘驗,針對當事人另外提出該勘驗標的物之照片,法院縱認內容不真正,仍須查明並命當事人舉證。因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二審判決審理程序上的瑕疵進行指摘,至於發回智慧財產法院重新進行審理程序後是否仍會維持相同的結論,認定系爭專利侵權成立,值得持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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