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有責配偶訴請離婚—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之後



今年34日,憲法法庭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判決」)。本判決變更向來之司法實務見解,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訴請離婚;本判決並宣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區分情形,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訴請離婚,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茲就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要件,以及本判決對裁判離婚制度之重大影響分述如后:
 
一、      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要件
 
配偶雙方無法達成離婚合意時,擬離婚之配偶唯有透過裁判離婚制度,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要件時,始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僅列舉十個具體離婚原因,除非合於其中任何一個離婚原因,否則無論婚姻是否難以維持、已生破綻,均不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立法者考量民法第1052條列舉式之裁判離婚要件過於嚴苛,不能因應實際需求,乃於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縱然不具備任何一個具體離婚原因,如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訴請離婚。為求公允,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一方配偶負責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在本判決作成前後之解釋適用
 
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文義,若僅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有責任時,該唯一有責之配偶就不能以婚姻難以維持為由訴請離婚。
 
不過,當配偶雙方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皆有責任時,應如何處理?關此,實務上向以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擴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範圍,認為配偶雙方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
 
本判決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配偶訴請離婚,倘若配偶雙方均應負責,無論責任孰輕孰重,皆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換言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將不再適用,若配偶雙方對於婚姻難以維持均有責任,則責任較重之一方亦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部分違憲
 
本判決主文宣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此項規定藉由強化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主權,達到維護婚姻秩序、國民法感情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正當目的。
 
然而,本判決主文指摘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區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訴請離婚,已完全剝奪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在此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本判決主文要求相關機關在本判決宣示後二年內,亦即民國114年3月23日以前,依本判決意旨進行修法,若逾期未能完成修法,法院應依本判決之意旨逕行裁判。
 
本判決變更向來司法實務對民法第1052條2項但書之解釋適用,對裁判離婚制度已發生立即之影響,責任較重之配偶得向責任較輕之配偶訴請離婚。甚且,本判決之部分違憲宣告,更賦予唯一有責配偶未來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情形下得以訴請離婚之權利。得以預見者,離婚訴訟之攻防重點將不再是「能否離婚」,而是逐漸轉向側重於離婚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權益保障等議題。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