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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追劇神器或雲端點歌機視為侵害著作權



提供機上盒、應用程式(又稱追劇神器)或雲端點歌機之電腦程式,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權的著作,可能被視為侵害著作權,從而面臨最高達2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過去法院多以提供電腦程式的行為人並非「明知」電腦程式連結的著作侵害他人著作權為由,判決行為人無罪。但最高法院於11289日作成判決指出,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基於科技中立性,電腦程式提供者不必然因他人利用其提供的電腦程式侵害著作權而承擔法律責任。但電腦程式提供者可能因下列行為,被視為侵害著作權:(1)「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的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該等著作之電腦程式(例如提供P2P點對點傳輸軟體,以供使用者交換著作);或(2)「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且「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提供內建或預設追劇神器程式的機上盒或APP,以供使用者連結到侵權網站),並因此受有利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和第8款、第93條第4款規定)。 

依據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立法理由,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課與視為侵害著作權的法律責任。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立法理由並指出,上述規定係參考美國最高法院Grokster案判決:"…one who distributes a device with the object of promoting its use to infringe copyright, as shown by clear expression or other affirmative steps taken to foster infringement, is liable for the resulting acts of infringement by third parties."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2714日作成的判決中,被告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及預設路徑輸入伴唱機,出租予KTV營業場所,使不特定消費者可以透過網路連結大陸地區授權人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選擇視聽著作,透過雲端串流點歌服務點唱,以此方法取得出租利益。法院認定如下: 

1.     被告確實提供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被告辯稱灌入伴唱機之APP僅內建能連接大陸地區授權人網路服務器之功能,不具備對於特定影音之不同出處為匯集之功能。然法院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所謂「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係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內容的連結集中於電腦程式。至於是否對特定影音之不同路徑為統整,無礙於侵害著作權之連結被匯集於電腦程式中,而足使著作權遭該電腦程式侵害之結果,是所謂匯集不限於特定影音存在多數連結之情況。 

2.     被告無罪,因為無法證明被告的主觀犯意:法院認為,被告提出與授權人簽立之版權聲明書、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確實記載:授權人保證網路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內之視聽作品已取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且有權提供給被告合法使用。因此,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能清楚認知就伴唱機連結的視聽著作存在不法使用之問題,更無從認被告乃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所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於11289日作成的另案判決中,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經營「音樂餐坊」,擺放大陸地區授權人之點歌機,可以連結到大陸地區授權人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供消費者點歌歡唱。最高法院指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 

據此,最高法院廢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關於侵害著作權的第二審判決,將該案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重新審理,並指出: 

1.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主張:(1)被上訴人向大陸公司所繳年費,遠低於授權對價;(2)授權被上訴人的大陸公司縱取得授權,亦限於大陸地區,而未涵蓋臺灣地區;(3)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告知臺灣地區另有專屬權利人;被上訴人於籌備營業前,對於臺灣地區之授權狀態,有相當程度了解。 

2.     如上訴人主張屬實,衡諸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分屬不同之著作授權地域,網路雲端點歌業者取得大陸地區之授權,並不包括臺灣地區;KTV業者應知悉其設備能提供之視聽著作內容,且使用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須取得授權等論理、經驗法則為綜合觀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透過點歌機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系爭著作內容,侵害系爭著作之財產權等情,是否全無可採?作為經營「音樂餐坊」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歡唱之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上訴人已獲相關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一事?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視為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自應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是否可能改變著作權人因雲端點唱機的電腦程式提供者僅憑授權合約即可主張並非「明知」而無法追究其侵害著作權法律責任的問題,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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