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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標識之商標識別性判斷依據



根據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標識是對於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形狀、品質、功能、用途或其他有關的成分、性質等特性之直接且明顯描述,因消費者可能將該等描述性標識當作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惟若申請人能舉證證明該描述性標識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因而取得識別性,則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仍能給予註冊商標。

關於描述性標識是否具識別來源之判斷標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判決意旨表示,「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歸,如屬一般日常生活性質之用品或服務,即應以社會大眾相關消費者之觀點加以判斷」、「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如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僅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應認具有識別性」,該判決並根據前揭判斷標準,認定申請人以「A2」、「a2」系列元素使用於含有「A2-β酪蛋白」乳製品,非屬字典中存在之既有詞彙,相關消費者並無法直接由該字樣得知所代表之意涵為何,非不得作為指示其商品來源之標識。
 

關於參加人援引歐洲食品安全局報告與科學期刊,主張系爭商標「A2」是用以描述或說明含有「A2-β酪蛋白」之牛奶商品,因而不得給予註冊商標部分,本件判決認為參加人所提前揭資料性質上係針對酪農業者發表之專業通訊並非供一般消費者閱覽,故我國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前難以輕易接觸此種資料而獲悉「A2牛乳」有代稱「純A2型β-酪蛋白牛乳」之意,從而認定申請人以「A2」、「a2」系列元素使用於乳製品具先天識別性。

實務上常見申請人使用之描述性標識摻雜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惟其究屬單純之「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不得給予註冊商標?或除了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相關資訊外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具有識別性?會否因為給予該述性標識註冊商標而使同業使用相關描述作為商品說明文字之權利受到不當拘束?常引發爭議。本件判決闡明於認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時,應以社會大眾相關消費者之觀點加以判斷,方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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