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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旅館提供服務有一部份交易過程於我國境內完成,足堪認定商標有使用



 關係人王冠雄君以註冊第104570號「CROW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於109420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1121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370號)訴願決定之部分見解如下:

 

一、  查訴願人於西元2019年間,與台灣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其關係企業雄獅旅行社簽訂合作契約,由訴願人提供台灣旅客前往澳洲旅遊時之旅館住宿等服務。另查,於雄獅旅遊網站上有關澳洲行程色介紹載有「特別享用 CROWN PLAZA JUPITAR 酒店自助餐滿足您的味蕾」等內容,堪認訴願人透過與雄獅集團之合作關係,向台灣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旅館、酒店之服務。

 

二、  又查,於西元20179月及20186月間,台灣消費者透過 Tripadvisor」及「ezTravel 易遊網」網站訂房入住訴願人墨爾本皇冠塔酒店(Crown Towers Melbourne)並於網站上留言評價,可知訴願人於上述期間亦曾透過台灣訂房網站對台灣消費者行銷其位於澳洲之旅館、酒店等服務。

 

三、  基上足示訴願人有透過台灣旅行社或訂房網站行銷宣傳其位於澳洲之「CROWN」旅館、酒店等服務,並鼓勵台灣消費者親赴澳洲消費。訴願人雖未在台灣設立服務據點,或於台灣經營旅館、酒店等服務,然台灣消費者可先在國內透過與訴願人合作之台灣旅行社或於台灣訂房網站上預訂其服務,嗣再赴國外使用其旅館、酒店等服務。堪認訴願人所提供之系爭商標旅館、酒店等服務,有一部分交易過程係於台灣境內完成,台灣消費者仍可在台灣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交易,系爭商標具備在台灣開創或創造其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已符合商標屬地主義之精神,系爭商標使用於旅館、酒店等服務符合商標法規定之商標真實使用。

 

綜上,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四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經查,該案現繫屬於智商法院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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