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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標先使用為基礎提出商標異議或商標評定,須該商標於我國未經註冊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所規範之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商標異議或商標評定申請最常援引的3項條款,乃是該條項的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如下: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如果據以申請商標異議或評定之商標,已經在國內外使用,但也已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則前述條款可否同時主張,以及該等法條款適用之順序為何,乃是實務重要爭議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表示,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適用本款之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又本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救濟機會。因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是本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準此,先使用之商標若於我國已先註冊,並無遭搶註可言,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先使用之商標若僅在國外先註冊而未在我國註冊,即為本款保護之對象,當有本款規定適用自不待言。

 

最高行政法院另外闡明商標近似審查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自不得以主要部分觀察之說明,即謂其非適用整體觀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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