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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發會訂定「拒絕商業行銷指引」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無論係特定目的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考量非公務機關利用合法蒐集之個人資料,推廣特定商品或服務,向當事人爭取交易機會之行銷行為(下稱「商業行銷」),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國家發展委員會於2023613日訂定「拒絕商業行銷指引」,就當事人針對商業行銷行使拒絕權利前、中、後之階段,提示非公務機關應注意之事項,以作為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進行商業行銷時之參考:
 
1.     非公務機關於當事人行使拒絕行銷權「前」之注意事項
 
非公務機關首次利用合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對當事人進行商業行銷時,須主動表明其名稱,並應提供當事人免費、快速、容易表達之簡便方式拒絕接受前述行銷,例如提供免付費電話或簡訊、電子郵件地址、企業網站客戶服務網址、於應用程式內取消行銷資訊等。非公務機關於後續進行商業行銷時,仍應主動表明其名稱,並宜以清楚易懂、置於醒目位置且容易取得之方式,持續揭示便利當事人拒絕接受商業行銷相關方式之資訊(例如於企業網站公布)。
 
2.     非公務機關於當事人行使拒絕行銷權「時」之注意事項
 
針對非公務機關利用其個人資料為商業行銷,當事人有權不附理由,隨時、任意地表示拒絕,且不以該機關為首次商業行銷時為限。非公務機關應尊重當事人拒絕商業行銷之意思,按其拒絕行銷之意願及範圍停止行銷,非經當事人再為通知或更改其意願,該機關不得再為行銷。此外,當事人拒絕行銷之方式不以非公務機關所提供者為限,該機關不得以當事人未依其所提供之方式為由,拒絕停止對當事人進行商業行銷。
 
3.     非公務機關於當事人行使拒絕行銷權「後」之注意事項
 
非公務機關應記錄、更新及彙整當事人拒絕商業行銷之意思表示,並回覆當事人已收到其拒絕行銷之通知。同時,非公務機關應儘速周知所屬人員及/或受委託者,停止對該當事人進行商業行銷。
 
除上述應注意事項外,若非公務機關委託他人利用個人資料向當事人進行商業行銷,亦應採取適當監督措施(例如在雙方契約中納入相對應約款),確保受託者依照以上規定處理當事人拒絕商業行銷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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