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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後之救濟方式的變革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2023621日修正公布第258條之1等規定,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原得向法院聲請裁准交付審判之制度改為裁准提起自訴的制度。
刑訴法採公訴與自訴並存的二元制。【公訴程序】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交由檢察官調查證據,偵查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起訴移由法院審判,案件起訴後,仍會有檢察官蒞庭作為控方;【自訴程序】被害人亦得跳過偵查程序,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訴,但此時的被害人(稱:自訴人)需要自力蒐集並提出證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以求說服法官判決被告有罪,自訴案件不會有檢察官蒞庭參與訴訟程序。
被害人提出告訴的案件,檢察官偵查後,依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反之則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者,得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則會撤銷原處分,命原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或命起訴。在本次刑訴法修正之前,再議遭到駁回時,告訴人進一步救濟的方式是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則裁准交付審判,其效果為案件「視為提起公訴」。
此次刑訴法修正,經交付審判之規定刪除,改為告訴人得於收到再議聲請駁回處分的十日內,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法院審查後認為聲請有理由,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刑訴法第258條之32項規定參照)
在採行交付審判制度的舊法時代,最為人所詬病的即是法院裁准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這意味檢方先前已經對同一案件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卻因法院裁准交付審判而必須在法院扮演控訴被告的角色,此次刑訴法第258條之1的修正理由即指出:「就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修正後刑訴法的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尚有以下重點,一併說明之:
1.      提升當事人陳述意見權: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得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第258條之3參照)
2.      撤回聲請或自訴之權:准許提起自訴的聲請人,得於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以前撤回其聲請,或於自訴審理期間撤回其自訴,以利被害人善用修復式司法程序(刑訴法第258條之2以及第258條之4參照)
3.      強制律師代理及閱卷:採強制律師代理,並允許受委任之律師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訴法第258條之11項以及第3項參照)。應注意者,律師閱卷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而非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4.      防止預斷: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刑訴法第258條之42)

5.      明定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證據範圍: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階段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屬於刑訴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得據以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刑訴法第260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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