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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權基礎案之全卷影印證明不得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



專利申請人如欲主張優先權,依法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經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此一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29條第2、3項參照)。前述「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第1.5節等規定,應為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專利專責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
 
倘專利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送專利主管機關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而僅呈送優先權基礎案之全卷影印作為替代,得否作為優先權之證明?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5日111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明確採取否定見解。
 
此案爭點為:專利法第29條並未明確揭示「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內容,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卻限定優先權證明文件僅得為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專利專責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此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就此明確表示我國專利法第28、29條係參照巴黎公約相關規定而訂定,所稱「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需經受理優先權基礎案國家之專利主管機關出具用以作為優先權證明之文件。是以,外國或WTO會員之專利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申請案執據、電子收據、受理通知、專利證書、核准證明文件、專利公報或全卷影印證明等非屬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人亦不得以法院或其他機關公證或認證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替代之。
 
由上可知,縱使專利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載有優先權基礎案之內容,若非外國專利主管機關出具用以作為優先權證明之文件,將無法據此作為優先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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