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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他人照片畫圖,侵害照片著作權



照片拍攝的對象不是著作權保護的標的,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近判決認定將他人照片內容繪製成圖,係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對於照片的著作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經函釋指出,照片為光影之附著,畫作為線條色彩之表現,二者表現方法有別,因此將照片改為畫作,多半屬改作之行為。畫作為照片之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受著作權保護。但照片之著作權人專有改作其照片之權利,因此繪畫者仍應取得照片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以改作方式侵害照片之著作權。 

學者章忠信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述見解不恰當,因為著作權不保護照片拍攝的人、物、景等對象,而是照片本身(呈現攝影者對特定目標進行光影、角度、布局、色彩、時間等決定之智慧判斷)。如果利用人不是以攝影設備直接翻拍他人照片,而是依照片畫圖,加入自己對於描繪對象的判斷及呈現,不僅不會侵害照片著作權,反而對繪製成果享有美術著作的著作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就認為,繪畫者對他人照片中的自然生物進行寫真描繪,係以繪畫者的藝術觀點和繪畫技巧來呈現照片中的自然生物,沒有抄襲照片展現的空間、角度、光線與大自然光影、色彩等整體結合的「思想及創意」,因此該畫作沒有重製照片的行為。但學者章忠信仍認為法院上開見解,沒有清楚區分受著作權保護的表達,以及藉由著作所表達而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思想或概念(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則認為,被告以繪畫方式對照片直接重複製作,構成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照片的著作權。法院判決指出,學者章忠信文章應指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對於所拍攝之人物、動物、風景無著作權,故他人使用相同人物、風景畫圖,並未侵害其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本件被告並非單純使用照片中之素材(即人物、背景),而是直接抄襲照片之全部內容繪畫。 

法院於判斷時,引用最高法院以下分析法: 

1.     有無侵害著作權,應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與著作之性質有關,例如寫實作品比虛構作品要求更多分量的相似)。所謂質之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認為原告照片與被告畫作之主角性別、穿著、神態、表情均相同,照片與畫作之背景、構圖、輪廓、主角身旁物品擺設均一致,色調均類似,兩者質或量之相似性甚高,應認有實質相似。被告雖辯稱畫作內容係被告親自至現場拍攝照片,但被告之照片與畫作所繪之物品不同,主角動作亦非相同,足認被告並非被告依照自己的照片繪製畫作,而是抄襲原告照片。雖然原告照片與被告畫作之色調、光影有細微差異,但主要色調均相似,二者「整體觀念與感覺」均一致,自構成實質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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