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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增訂-人頭帳戶的刑責



      臺灣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而詐騙犯罪集團會經常性地收集並使用人頭帳戶輸送其犯罪所得,用以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增加檢警追討犯罪所得之困難度。實務上,當檢警查獲犯罪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往往因為犯罪所得尚未匯入該帳戶,導致無法可罰。

      為有效打擊詐騙及洗錢犯罪,立法院於2023年5月19日三讀修正通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以及第16條,增訂人頭帳戶刑責,目的在於透過增訂人頭帳戶刑事責任,嚇阻詐騙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地使用人頭帳戶,截斷其洗錢管道。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以刑事責任處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的行為。根據立法理由之說明,所謂收集,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假如是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即屬於有正當理由而非本條要處罰之對象。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則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立法理由之說明,假如行為人單純提供、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所謂正當理由,通常指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惟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所謂一般商業習慣,因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具有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此外,如果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例如:銀行的負責人、經理或者行員)因執行業務而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或者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的行為,除了這些從業人員本身會受刑事處罰之外,根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這些從業人員所任職之法人也會因此受有罰金的刑事處罰。

      最後,考量實務上跨境洗錢犯罪頻繁,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明定,只要行為人是中華民國國民,縱使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的犯罪是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仍然是洗錢防制法的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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