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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侵害損害賠償之計算



針對商標權被侵害時,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近有一個判決(109年度民商上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以供我們參考,重點如下。 

1.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來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權法第71條第1項第2)

2.        以銷售總額作為侵權人之所得利益,是在權利人無法知悉侵權人因侵害所得利益若干時,為減輕其舉證責任,而將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僅於侵權人就其因侵害行為而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時,方得自銷售侵權商品之全部收入中扣減此成本及必要費用,故侵權人就其因侵害行為而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則應以其銷售侵權商品 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賠償予商標權人。

3.        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2款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僅限於製造或銷售侵權 商品而直接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不包含間接成本。薪資支出、研究費、租金支出、旅費、運費、修繕費、保險費、折舊、文具用品、郵電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佣金支出、訓練費、其他費用等,其性質均屬公司經營上支出之固定成本,尚難認為係因侵害商標權行為直接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4.        是否要考慮商標貢獻度部分,法院考量下列情況認本件毋需考量商標貢獻度。消費者所接觸及體驗的是線上教學服務內容,而非實體之商品或服務,故在推廣行銷時,「品牌」及「商標」之宣傳更顯重要。而線上課程提供試聽服務或退費機制,與一般商品附鑑賞期或退貨機制並無不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之計算,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則應認為來自銷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收益,均歸商標權人所有,否則,如要區分銷售侵權商品或服務之收益中,哪些是來自商標?哪些是來自商品本身之價值?事實上難有客觀合理之方式來認定二者之適當比例。

5.        若係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訴訟,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理應大於合法協商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否則無異鼓勵侵權行為人 無須事前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為侵害行為,待被提告侵權時,也僅須賠償與合法協商之授權金相等或更低之數額,如此一來,無異鼓勵侵權行為之發生,且對商標權人顯然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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