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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如何保護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



新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即將於2023830日正式施行,而新修正之智審法亦從法律訴訟程序制度上強化了有關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之保護。新修正之智審法正式上路後,如提出之卷證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有下列多種方式保護該等營業秘密。

 

一、   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禁止或限制閱覽與去識別化

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而智審法則參酌上開規定,進一步落實與具體規定相關禁止或限制閱覽之要件,具體規定包含: 

1、   32條第1項規定,於民事案件(並於行政事件準用)中,「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並於同條其他項次中規定應以書狀且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方式提出聲請、聲請人應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以及法院應給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3條則進一步規定,於原因消滅時,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且聲請禁止或限制閱覽之准駁裁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准駁裁定均得為抗告,或。另如依限制閱覽之裁定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該條亦規定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2、   46條第5項針對民事證據保全程序,規定「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3、   另智審法第19條新增查證人制度,舊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而第23條第3項針對查證人實施查證後之查證報告書,規定「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第6項則規定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第7項則規定聲請禁止閱覽之准駁裁定、聲請撤銷之准駁裁定均得為抗告

4、   55條第2項則針對刑事案件,規定「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5、   61條另外針對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並規定法院應給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就去識別化之聲請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規定不得抗告。

6、   同時智審法亦分別於第32條第6項、第55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其他相關細節。

需留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另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與上開智審法規定之旨趣雖相近,然其適用範圍並不相同,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係適用於「非智慧財產案件」或「雖為智慧財產案件,但擬聲請禁止或限制之資料內容不符營業秘密之規定,惟仍符合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二、   法庭不公開審理:

前述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涉及法庭不公開審理,智審法進一步落實如下:

1、   31條針對民事事件(並於行政事件準用),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2、   46條第5項針對民事證據保全程序,規定:「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

3、   23條第4項則係針對受查證人聲請就查證報告書為禁止開示時,法院為判斷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4、   55條第1項則針對刑事事件,規定「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

5、   智審法亦於第32條第6項、第55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其他相關細節。

同時,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344條第2項等分別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惟如前述,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344條第2項係適用於「非智慧財產案件」或「雖為智慧財產案件,但涉及之資料內容不符營業秘密之規定,惟仍符合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三、   擴大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的範圍:

智審法於2007年制定時即引入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制度,即在證據等訴訟資料中,如有包含營業秘密時,法院經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得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核發秘保令,以限制該營業秘密為僅能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禁止使用或開示予其他人。然而,舊法對於聲請人似限於營業秘密持有人,他造無法發動,換言之,如果營業秘密持有人與他造間,就哪些人應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存有爭議,將有妨礙他造或當事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案件內容之訴訟權,亦妨礙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進而影響裁判之迅速與正確。因此,智審法第3640條除延續舊法第11條至第15條有關聲請秘保令、聲請撤銷秘保令及對於曾發秘保令之訴訟如遇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書時之處置方式規定外,特於第36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另外,針對聲請撤銷秘保令部分,智審法第39條第4項新增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不當之秘保令,但於第3項規定,不得以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為由,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秘保令,亦即,倘若非營業秘密持有人為聲請,應屬聲請人不適格,但如法院誤為核發秘保令,對於該准許之秘保令不得抗告外,亦不得撤銷,以免發生營業秘密外洩而無從規範之情形。

又就查證報告部分,第23條除於前述第3項規定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外,第5項亦賦予受查證人得聲請秘保令之機會,亦即,法院於依第4項之規定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14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又上述有關秘保令之規定於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程序、行政事件程序中亦均準用,同時,智審法提高違反秘保令之罪責,第72條除改為非告訴乃論罪外,對於違反一般營業秘密之秘保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屬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秘保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且若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適用上開刑事責任而得予追訴。另73條規定,如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秘保令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以前述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   拒絕陳述或證言權/拒絕提出文書或物: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或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均得拒絕證言,同法第367條之3則明定上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另外,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及第348條則規定,如一造聲請他造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時,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第367條規定於請求命他造或第三提出勘驗物時,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及第348條。

刑事訴訟法亦有類似之規定,於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第182條規定,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或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或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

智審法亦參考類似法理,於第25條規定,曾為查證人而為證人者,就其因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惟查證人之秘密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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