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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設計圖用於裝潢之著作權侵害之認定



將平面的室內設計圖轉換為建築物內部結構之規劃設計,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此與室內設計圖之性質係屬「圖形著作」或「建築著作」相關。
 
室內設計圖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該立體物上如未顯示結構圖之著作內容(即圖形)者,自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該實施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而「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是倘室內設計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或依附於建築物內部,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不可區分或在居住使用上難以分離之一部分,並透過其整體設計表達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僅為一般常見之室內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時,可認為該當「建築著作」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室內設計圖進行裝潢即有可能符合著作權法重製之要件而構成建築著作之侵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4月20日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中,即認定所涉室內設計圖兼具圖形著作及建築著作性質,因此就裝潢結果與所涉室內設計圖進行侵權比對,以判斷是否構成建築著作之重製。
 
該個案中,法院最終認定裝潢結果與所涉室內設計圖之牆面、樓梯、門窗等位置雖大致相同,惟此部分應係因為建物內部結構、隔間等因素無法改變所致,但其餘如牆壁壁飾、吊燈樣式、室內拱門壁等均有不同,至於家具部分雖構成近似,惟上開物品或為市場上既存之商品,或為場所習見之設備或因素,其表達之差異可能性本屬不高,故不能僅因存在場所習見之家具以及昏暗之燈光,即認為構成重製。
 
因此法院認定,建築著作部分因裝潢結果與所涉室內設計圖比對結果存在明顯差異,不構成著作權法所定義之重製;圖形著作部分,裝潢確係依據系爭設計圖之設計內容具體呈現,亦僅構成實施行為,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因此本件不成立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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