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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在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的角色



新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即將於2023830日正式施行,其中針對「專家」在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的角色,引入了兩項新制度。其一是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導入「查證人」制度;另一則是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將「專家證人」制度正式納入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

依現行實務,智慧財產暨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於處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尤其是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時,常因應當事人之聲請,而選任專業機關或專家參與訴訟,或就系爭侵權產品進行測試分析、或就相關法律或技術爭點提供專業意見,甚或進入被告處所蒐集及調查財務資料後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提供意見等;此外,亦常見判決中將當事人自行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援為證據。於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人」之證據方法僅有「證人」、「鑑定人」及「鑑定證人」之情形下,前述各種專家參與訴訟之態樣,其法律性質究竟何屬、彼此間又有何異同,智商法院於過去實務中似尚無一致見解。此次修正之新智審法,則依「專家」在訴訟中的不同功能及任務,提供明確的規範。

查證人

新智審法第19條規定:「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依立法理由說明,查證制度係為解決證據常處於被控侵權人或第三人之持有或管理狀態,致現實上專利權人難以接近該等證據(即「證據偏在」之情形);而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查證之聲請,需考量聲請人是否已釋明其「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即「蓋然性」)、其「無法自行或以其他方法搜及證據之理由」(即「補充性」),以及「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極其必要性」(即「必要性」),並斟酌「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是否顯不相當」(即「相當性」)之要件後,加以選任合適的查證人,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

關於查證之實施,新智審法第22條規定,查證人「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勢必要之文書」;倘受查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對於前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對於後者,法院甚可裁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鍰。

於查證人出具查證報告後,依新智審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查證報告需由查證聲請人作為書證之證據方法,於訴訟中提出。至於當事人能否聲請傳喚查證人到庭說明或訊問,新智審法並無規定。

專家證人

新智審法第28條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有關於專家證人之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準用之。依據商審法之設計,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並經法院許可(商審法第47條)後,該專家證人原則上以書面出具專家意見(商審法第49條);當事人於收受其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狀對他造之專家提問,法院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商審法第50條)。此外,專家證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訊問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商審法第52條)。又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商審法第51條)。

將來新智審法施行後,查證人、專家證人及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的鑑定人及鑑定證人等各種涉及「人」的證據方法,將會在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中如何妥適運用、如何分工以發揮最佳功能,在實際操作上及法律效果上又將有何差異,均有待實務發展及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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