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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及相關辦法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及相關辦法
 
為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國家安全法」於民國(下同)11168日修正第3條規定,以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此,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於112426日訂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下稱「關鍵技術認定辦法」)以特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重點如下:
 
一、國科會設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會(下稱「關鍵技術審議會」),負責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下稱「關鍵技術」)項目之認定、變更及其他事項;並設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辦公室(下稱「關鍵技術辦公室」)負責研析相關技術發展及研擬關鍵技術項目(第2條及第4條) 
二、機關(構)提報認定或變更關鍵技術項目,應由該機關(構)之專家審查會審查完畢後,交由關鍵技術辦公室檢具相關說明資料,提報至關鍵技術審議會審議後,再由行政院對外公告(第6條至第8條)。 
三、關鍵技術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討其主管之關鍵技術項目,並協助相關產業釐清適用範疇(第10條)。
 
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獲政府機關資助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研究計畫相關人等(下稱「受補助關鍵人員」),於在職期間及離職未滿三年期間內進入大陸地區應事前申請並取得許可。國科會爰於112426日訂定「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計畫認定辦法」(下稱「受補助關鍵技術計劃認定辦法」)以確認受補助關鍵人員之範圍,重點如下
 
一、  兩岸條例中所稱「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係指:(1)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預計或產出之研發成果,屬行政院公告之關鍵技術;(2)執行前述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計畫經費,逾半數來自政府機關(構)之委託、補助或出資(第2條)。 
二、  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應於行政院公告新增或變更關鍵技術後三個月內盤點受其委託、補助或出資終止後未滿三年、擬辦理、執行中及已列管之計畫(第3條)。 
三、  經審查認定涉及關鍵技術或應解除列管者,或關鍵技術項目變更、認定結果變更、或所涉人員異動時,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應將計畫主持人及從事涉及關鍵技術業務而得知悉技術機密之人員名單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當事人,暨副知國科會(第4條)。
 
關鍵技術認定辦法受補助關鍵技術計畫認定辦法訂定後,業界應隨時密切注意關鍵技術範圍之認定及變動;公司員工若為受補助關鍵人員,應注意赴陸應事先取得許可。若您對上開修正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法律諮詢服務,歡迎聯繫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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