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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管制鬆綁 – 新增無須申報結合之類型及修正「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結合管制鬆綁新增無須申報結合之類型及修正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於112329日第1643次委員會議通過「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之結合類型」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修正草案。依照公平會同年331日新聞稿及相關公告,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新增無須申報結合之類型:
 
關於此種結合類型:「外國事業在我國領域外共同設立或營運合資事業而為結合,且該合資事業不在我國領域內從事經濟活動」,因與我國國內市場之連結性較低,對我國相關市場並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則該類型結合並無管制實益,應無須再向公平會申報結合,故依公平交易法(「公平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公告該類型結合不適用公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惟公平會提醒,所謂「該合資事業不在我國領域內從事經濟活動」係指該合資事業所從事經濟活動無涉我國國內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之供需,例如,該合資事業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只在我國領域外銷售,或完全銷售予其外國母公司,而不影響我國相關市場之供需等情況。而所謂「經濟活動」,則包含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報價、議價及與因銷售與交易相對人締結買賣、承攬、委任等各類商業行為。
 
二、     擴大適用簡化作業程序之案件類型:
 
除原列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7點之5款適用簡易程序之結合案件類型外,考量到以下4種結合案件類型對我國相關市場競爭影響較小,故明文列入亦得適用簡易程序:
(一)、       結合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25億元。
(二)、       水平結合案件,相關結合事業之相關產品於我國銷售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2億元。
(三)、       垂直結合案件,相關結合事業之相關產品在個別市場之我國銷售金額合計均未達新臺幣2億元。
(四)、      被結合事業於我國未有銷售金額。
 
公平會已於47日公告「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之結合類型」修正草案,待60日預告期間屆滿後,將會正式公告實施。屆時,公平會亦將同步修正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廢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經廢止後,域外結合案件若有合致申報門檻之規定,除有符合無須申報案件類型之情事外,皆需依據公平交易法規定向公平會進行申報,無不予管轄之適用。
 
若您有任何疑問,請隨時與本所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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