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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端點歌機串流音樂侵害著作權



近年來流行之雲端點歌機係利用網路連接到雲端歌曲庫,將使用者點播之歌曲自雲端歌曲庫傳送到雲端點歌機播放,由於這些歌曲不盡然取得權利人於我國境內之授權,實務上引發許多侵權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經營KTV,將雲端點歌機擺放在KTV包廂,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歌曲伴唱使用,使系爭視聽著作(消費者點唱歌曲之MV)影像畫面呈現在雲端點歌機之螢幕上,構成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如消費者在店內點唱系爭視聽著作,隨時可將系爭視聽著作傳送到雲端點歌機播放,故原告對於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禁止被告於原告專屬授權期間內,於授權地區公開上映系爭視聽著作。

被告辯稱雲端點歌機之利用方式為「網路串流後播放」,應屬尚未通過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所新增之再公開傳達之行為,且因雲端點歌機有連接一般網路平台的功能,無法證明特定版本的視聽著作被遭侵害。但法院認為:

1.     著作權法於民國74年增訂公開上映權時,縱使尚未出現網路串流後播放的利用型態,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公開上映」之定義,只要是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影像)之內容,即已成立,並未限定呈現影像之來源究係儲存於播放之機器或係網路串流後播放。雲端點歌機利用著作之行為,已落入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文義範圍。 

2.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雖於第26條之2新增「再公開傳達權」,並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公開傳達」之定義:「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並修正同條項第7款「公開上映」之定義:「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不適用之」。但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3條立法理由指出,上述修正係因現行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定義,有部分與「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重疊(例如:商店或賣場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所接收之電視節目予店內公眾收看)。故被告主張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針對新出現之「串流後播放」利用型態增訂「再公開傳達權」,足以證明現行法「公開上映」之定義不包含「再公開傳達」之行為,尚非可採。 

3.     雲端點歌機串接到雲端歌曲庫,歌曲庫之歌曲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接觸觀看,必須透過雲端點歌機始可觀看雲端歌曲庫儲存的影音內容,與一般公眾可觀看之影音平台內容顯有不同。雲端點歌機之利用形態,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係將「已公開播送」或「已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定義有所不符。被告主張雲端點歌機之利用型態屬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再公開傳達」行為,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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