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商標法有關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商標達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一、主要法律爭點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定: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該條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或者僅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可?實務見解歧異。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2023317111年度大字第1裁定表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主要法律規範: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1項及第15條之10分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三、案例事實摘要: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以註冊號數第1920292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該公司註冊之「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該商標提起商標異議。智慧財產局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該公司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20217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駁回行政訴訟。該公司不服此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件行政訴訟之合議庭針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適用之法律問題,經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歧異(106年度判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107年度判字第446號、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乃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2條規定,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2號裁定,提案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大字第1號)針對本案法律爭點於20221118日進行準備程序,其後於2023217日由九位法官審理,進行言詞辯論後,於2023317日宣判。最高行政法院於同日對外發布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裁定之新聞稿。

 

四、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摘要:

1.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業已明訂於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屬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並未再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分別作不同界定。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規定,亦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

2.     商標法於2003年增訂第23條(即現行法第30條)著名商標減損規定,依商標法增訂該規定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意旨,並無將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商標著名程度,提高至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不得註冊規定適用之意涵。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亦為後段規定著名商標減損之成立要件,該提案說明所指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 ,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自非僅限於針對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亦應包括著名商標之減損。因此,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始符合該提案說明意旨。

3.     WIPO1999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第2條規定,會員國決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a Mark is a Well-Known Mark in a Member State……[不得要求的因素] (a)作為決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的條件,會員國不得要求:……(iii)該商標為該會員國中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3)[Factors Which Shall Not  Be Required] (a) A Member State shall not require, as a condition for determining whether a mark is a well-known mark:……(iii) that the mark is well known by the public at large in the Member State.)。又於該共同決議事項第4(1)(ii)規定,商標的使用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減損或淡化著名商標的識別性特徵的目的,會員國可要求該著名商標必須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for the purpose of applying paragraph (1)(b)(ii) and (iii), a Member State may require that the  well-known mark be well known by the public at large.)。因此,依WIPO1999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關於著名商標減損或淡化其著名程度是否要求達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程度係可由會員自行決定。而我國商標法於92年增訂著名商標減損規定,依前述行政院提案說明記載,以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均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規定適用之意涵。

4.     肯定說係以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但如依該目的性限縮之法學方法解釋,至多只能得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仍不能得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規定適用之結論。

5.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第2款)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情形。上述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均共同使用著名商標之同一用語,亦可說明商標法就民事事件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關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因此,就著名商標之民事侵害商標權,包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自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肯定說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該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顯與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關於上述民事事件,就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產生衝突。

6.     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定義規定,與商標法其他所稱「著名商標」用語,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均採同一界定。至於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減損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係指於審查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該當情形時,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中之「商標著名之程度」之審查中予以區分,而非於審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要件時予以區分,亦非認僅須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即可判斷該當「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致有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情形。

7.     結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

 

五、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裁定之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105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另外,針對相同法律爭議之其他案件,必將產生實質拘束力,影響甚鉅。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本次裁定改變上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讓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但尚未達一般消費者知悉之商標,得以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降低商標識別性或信譽遭淡化之風險。

儘管如此,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本次裁定後,對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仍應依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點各參酌因素綜合判斷,包括即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