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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歸屬爭議時如何證明為共同發明人



專利權歸屬爭議常發生於數人共同參與研發,但僅部分人於申請專利時被列為發明人及專利申請人。於此一爭議發生時,權益受有損害者應如何證明自己為所涉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曾就發明人之認定提供判斷之依據: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自然人,且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共同發明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智商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更進一步闡述:共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因此,司法實務操作上,發明人之認定往往涉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與主張為共同發明人之人(下稱「請求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前創作證據」之比對,倘所涉技術特徵為創作證據所揭露,將可能被認定請求人就該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以智商法院112112日作成之民事判決為例,請求人提出之數份往來郵件經法院認定確實載有與所涉專利技術特徵相關之技術建議方案,故被法院認定其就該申請專利範圍具有實質貢獻,而為共同發明人(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反之,倘法院認定請求人所提送之往來證據(無論是Line紀錄、會議記錄、電子郵件、技術文件等)所載內容與所涉技術特徵無關或明顯不同、並非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問題或達成功效之創作內容,則將可能被認定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請求人對於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不得主張為共同發明人。

是以,倘涉及共同發明之情況時,各實質發明人應妥適保存與專利技術內容相關之創作證據,倘於發生專利歸屬爭議之情事時,此些證據將有助於佐證實質貢獻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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