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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上商標戲謔仿作與商標侵權之判斷標準



「商標戲謔仿作」,為基於對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在滿足商標合理使用之情形下,得合理限制商標權之行使。亦為商標侵權爭議中,常見答辯主張。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2023112日作成之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闡明戲謔仿作他人商標與構成侵權之判斷依據。

該案被告所經營之時尚潮流品牌,未經同意使用多家國際知名時尚精品業者之商標,被告辯稱其係透過詼諧、戲謔之手法,將該案商標進行「二次創作」(例如,以扭曲之人體圖樣排列交錯重疊成為近似該案商標之英文字母),與該案商標彰顯之奢華品味有別,且目標客群不同,自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該判決中,按商標使用目的區分不同之標準,並明確指出:如係在非商業交易過程中使用他人商標,以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涵或論點,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或雖係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利用他人商標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涵,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然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清楚傳達其商品或服務與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連之訊息,且達到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之程度,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始得主張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

該案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被告經營之品牌亦有透過時尚雜誌宣傳,並一再與知名藝人合作推出聯名商品,足認該品牌與商標權人所屬產業、銷售通路、行銷方式及消費族群,均有所重疊。然被告並未清楚傳達可供相關消費者明確區辨其經營品牌之產品與商標權人品牌產品之訊息,而未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當認足以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其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從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未採被告商標戲謔仿作之答辯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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