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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受競業禁止約束勞工所為補償金額的合理範圍



        雇主如欲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1項第4款,需就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否則該約定為無效。至於如何界定「合理補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7條之31項則定有「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物件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四款標準。因此,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下稱半薪補償),實為補償金額之法定下限,低於此一規定者,競業禁止條款即屬無效;而即使雇主已給予不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之補償,法院仍會檢視其他標準,以綜合判斷個案中雇主給予之補償是否合理,並非雇主一但給予半薪補償,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當然有效。

 
若進一步檢視近年判決可知,雇主給予半薪補償後,如何調整具體數額以滿足其他合理的標準,進而該當「合理補償」,實務上尚無統一之見解。有法院判決認為雇主雖僅給予半薪補償,惟如數額已經勞工以書面表示同意,並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數倍,勞工亦未舉證證明受有與該筆補償顯不相當之損失,即應認已足維持其生活所需,雙方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法院判決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參照)、各縣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認為雇主縱使給予半薪補償,惟若該數額仍低於勞工居住縣市之每人月消費支出或僅稍高於最低生活費時,難謂足以維持勞工生活所需,並非「合理補償」,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無效。
 
最高法院對於競業禁止條款的「合理補償」定義,在最近做了一個具有參考性的判決,該案件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勞工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56220元,雇主基於雙方事先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於勞工離職後按月給付半薪補償即28110元作為代償措施,臺灣高等法院在該案件中考量該勞工為月薪不及6萬元之中階技術人員,卻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與育嬰留職停薪中之配偶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一名,故以勞工工作地新竹縣及居住地苗栗縣兩地之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391元、18057元)平均後再乘以三,計算出此三口之家之每月正常家庭開銷為63672元,並認為雇主給予之半薪補償28110元不足支應此開銷,難以維持勞工競業禁止期間生活,並非合理相當。然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的前述判決,最高法院所持的理由之一,是勞雇雙方約定之補償金額,既未低於法律規定的半薪補償下限,且雇主對受競業禁止約束之勞工所為補償金額是否合理,僅以勞工本身為考量對象即可,無須擴及家庭成員所需。
 
因此,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有兩個特別值得觀察的重點:
1.        競業禁止的對象並非只限於領取高薪的高階勞工,領取一般薪資的中階員工也可能是競業禁止的對象。
2.        競業禁止的補償金不是在維持勞工在競業禁止期間家庭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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