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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通過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我國立法院於2023112日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案。本次修法涵蓋面向極廣,堪稱智審法施行14餘年以來最大幅度修法變革,以期建構更具專業、效率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修正重點如下:

 

一、   智慧財產案件管轄變革

(一)    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原先並無專屬管轄權,本次修正修改明定為專屬管轄。

(二)    侵害一般營業秘密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由智商法院審理、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即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件由智商法院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

 

二、   加強營業秘密保護:

(一)    擴大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的範圍

智審法於2007年制定時,引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即在證據等訴訟資料中,如有包含營業秘密時,法院經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得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限制該營業秘密為僅能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禁止使用或開示予其他人,然而,舊法對於聲請人似限於營業秘密持有人,他造無法發動,換言之,如果營業秘密持有人與他造間,就哪些人應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存有爭議,將有妨礙他造或當事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案件內容之訴訟權,亦妨礙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進而影響裁判之迅速與正確。此次修法特明定特定情形下得允許非祕密持有人之一造聲請法院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    提高「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責」及引進「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

(三)    另外,智審法亦增訂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禁止或限制閱覽細節規範,同時明定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法院聲請定營業秘密卷證之去識別化的代號或代稱。

 

三、   增訂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與加強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審理:

(一)    增訂特定類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等)應強制由律師代理。

(二)    增訂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中訴訟救助、訴訟行為之效力、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相關規定。專利權涉訟事件得經審判長許可合併委任專利師為代理人。參加人亦準用本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惟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三)    明定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特定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法院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審理計畫應訂定「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及「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亦得訂定「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該等審理計畫事項應記明於筆錄。

 

四、   擴大專家參與審判:

(一)    明定專利權侵害事件起訴後,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查證人」執行蒐集證據程序。該查證人應為中立且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查證人可至現場進行查證(如確認設置於工廠內之大型裝置之構造與運作狀況等),屬於具有一定法律上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此外,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亦準用之。

(二)    增訂專家證人制度,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五、   舉證便利、促進審理效能:

(一)    明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其全部或一部之內容。此外,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    現行智審法第10-1條規定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之當事人如已釋明一定之侵害事實、他造仍否定其主張時,法院應命他造為具體答辯,藉此降低侵權行為舉證程度,此次修法除變更本條條次外,進一步擴大其條文適用對象及於侵害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事件。   

 

六、   紛爭解決一次性

(一)    增訂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制度:

為使法院及當事人能即時掌握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審議進度,若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法院應立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於收受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法院得於收受該通知後,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案件卷證。

(二)    增訂專屬授權訴訟告知義務:

智慧財產權若經專屬授權,其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方應適時主動將訴訟及進行程度告知他方,他方得斟酌是否參加訴訟、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權利。

(三)    增訂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之再審限制:

過往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法院如認定權利有效,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嗣後確定之專利權舉發案、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或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之審議決定卻認定該權利為無效時,由於作為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當事人即可據此提起再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惟修正後,前述情形中當事人將不可再據該等嗣後確定之專利權舉發案、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或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之確定審議決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維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

 

七、   解決實務爭議:

(一)    明定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之處理方式:

學理上稱權利人藉由更正專利權範圍以排除對造主張之專利權無效事由之情形為「更正再抗辯」。修正後,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原則上應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並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所為之請求或主張(若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且法院就該更正之合法性具有判斷權限。

(二)    修正「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相關規定。

 

八、   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明定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

 

九、   推動司法E化:

擴大運用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之對象,及於參加人、專家證人、查證人等。增訂經受送達人同意,裁判正本得以電子文件送達之規定。

 

另智審法修正草案原先擬增訂「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程序」(即:擬將專利、商標案件之救濟由現行之行政訴訟程序改採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因「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尚未送交立法院審議,因此此次修正刪除草案之相關規定。

 

新修正智審法尚有諸多執行面尚待釐清之處,如:法院對於實施查證與否要件審查之寬嚴程度(第19條)、兩造專家證人出具共同專業意見之可行性(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1條)、法院落實被控侵權人未盡具體答辯義務,即認定權利人已釋明內容為真之程度(第35條)、允許非營業秘密持有人亦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修正對於營業秘密持有人提出營業秘密事證意願之影響(第36條)等,皆有待針對法院於具體個案就新修正智審法施行後之實務運作作進一步觀察。

 

即便如此,本次智審法之修正,除改善目前審理程序使其更為完善外(引進審理計畫、查證制度與專家證人制度、建立司法與行政資訊交流制度避免裁判歧異、技審官報告書將更公開透明等),更從法律訴訟程序制度上強化營業秘密之保護,加上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之採行,從形式及實體上優化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對於確立我國成為智慧財產案件訴訟使用者友善之國家仍大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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