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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揭示商標近似之判斷原則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範,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主要因素復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至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是本件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再者,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針對具體商標異議事件行政訴訟之上訴個案,揭示出商標近似之判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焦點特徵是在背景基礎下而被突出)。

 

最高行政法院就此具體個案支持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商標係由一綠色背景之長方形內置大寫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經過設計之小寫外文「giovanni」所構成,二者商標起首外文均為「GIOVANNI」或「giovanni」,僅字母大小寫之些微差異,且該外文為義大利名字,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有其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來源之可能性,二者近似程度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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