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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廠至第三國生產可能引起反規避調查


林鳳/范榕容

美國商務部於2022121日公告自越南、馬來西亞、泰國及柬埔寨等四國輸美之太陽能電池及模組規避(circumvent)中國大陸雙反措施[1]之初步調查認定。倘美國商務部於最終調查維持前述認定,並參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之意見後,將對上述四國輸美至美國之太陽能電池及模組亦實施中國大陸之雙反措施。由於美國對台灣之太陽能電池及模組目前亦有反傾銷措施[2],且部分台灣製造商於東南亞等第三地亦有設廠生產,故美國商務部於前述調查案如何認定自第三國輸美之產品有規避行為之嫌,將影響未來太陽能產品之產、銷計畫。
 
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係世界貿易組織(WTO)下各會員國可採取之貿易救濟手段。透過反傾銷或反補貼調查,如被調查國家之出口商遭認定有傾銷行為或享有政府補貼事實,致調查國家之同類產品產業受有損害,則調查國家政府得對被調查國家輸入之產品課徵反傾銷或平衡稅。然反傾銷或平衡稅命令所及之範圍僅涵蓋被調查國家產製之產品。換言之,被調查國家生產商選擇遷廠至未被反傾銷或平衡稅命令所涵蓋的第三國進行生產,即可避免反傾銷或平衡稅。為此,遷廠成為被課稅廠商繼續銷售產品至調查國家市場之重要解決方法之一,故極可能因此引發規避反傾銷或平衡稅之疑慮。
 
然而,WTO協定無反規避行為的定義、要件等規定,因此,各會員國有無反規避法規及如何認定規避行為,仍無一致標準。其中,美國的反規避法令,與其他會員國相較,較完整與明確,因此,美國對於反規避行為之法令與案例,對各會員國極具參考價值。
 
       1 .         美國法下規避行為之類型
 
根據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781[3]規定,規避行為有以下四種:
 
(1)        在美國完成或組裝之貨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2)        在其他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貨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Other Foreign Countries);
(3)        經簡單修改之貨品(Minor Alterations of Merchandise);及
(4)        嗣後發展之貨品(Later-Developed Merchandise)。
 
上述各項行為屬第(2)種最為常見,以上述美國對太陽能電池與模組之反規避調查案為例,中國大陸生產商在美國政府對中國大陸太陽能電池與模組採取雙反措施後,透過越南、馬來西亞、泰國及柬埔寨等第三國工廠完成生產或組裝太陽能電池與模組後輸美,即屬在採取雙反措施命令後,被課稅廠商為規避雙反稅,乃將未被雙反措施命令涵蓋之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貨品銷往採取雙反措施國家之典型安排,自然容易導致美國國內產業及政府作出反規避調查予以反擊。
 
       2 .         在其他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貨品屬規避行為之要件
 
根據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781(b)規定,於認定進口貨品是否落入「在其他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規避態樣,美國商務部應依照以下五要件檢視,並於考量國際貿易委員會意見後,決定是否將該等進口貨品一併納入原反傾銷稅及平衡稅命令所及之範圍內:
 
(1)        出口至美國之貨品,與現行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課徵之貨品屬同類貨物(of the same class or kind);
 
(2)        該等貨品在出口至美國前,係於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且所使用之零組件係受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所及,或由受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所及之國家生產;
 
(3)        該等貨品在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過程,屬微小(minor)或無足輕重(insignificant)。美國商務部透過以下五點標準,認定在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過程是否屬於「微小或無足輕重」:
 
(a)         在第三國投資之程度;
(b)         在第三國進行研究與發展之程度;
(c)         在第三國生產製程之本質;
(d)         在第三國生產設施之程度;及
(e)         在第三國加工程序之附加價值,是否僅占貨品於美國銷售之總價值之一小部分;
 
(4)        於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所及國家生產之零組件價值,占出口至美國貨品總價值之顯著比例(significant portion);及
 
(5)        為防止規避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行為而採取反規避措施應屬適當。
 
於美國對越南、馬來西亞、泰國及柬埔寨等四國輸美之太陽能電池及模組反規避調查初步決定中,美國商務部認為該四國廠商之下述行為應構成規避:(1)前述四國產製與輸美之太陽能電池與模組,與中國大陸遭課雙反稅之產品,屬同類產品、(2)銷往美國之貨物,係使用中國大陸之晶圓或其他原材料,於該四國境內組裝或加工製成太陽能電池或模組、(3)對中國大陸工廠之投資金額遠高於該四國工廠之投資金額、(4)該四國生產廠商所使用之中國大陸零組件價值,占其出口至美國貨品總價值之顯著比例、及(5)該四國生產商之貿易模式,包含採購(sourcing)模式深受中國大陸廠商影響,其使用之零組件製造商或出口商,均與在中國大陸生產該等零組件或銷售該產品至美國的廠商有關聯(affiliated),且自美國對中國大陸展開雙反調查後,自中國大陸輸至該四國之零組件數量已明顯增加。
 
        3.         符合原產地規則仍可能被視為規避
 
目前,各國認定產品之原產地規則,容有不同,但普遍認為當貨品於某國境內之加工或製造達實質轉型程度時,即得視該國為貨品之原產地。準此,倘中國大陸生產商於上述四國等地設廠,並於當地之生產製程已達實質轉型程度,該產品之原產地即應為該國,而非中國大陸,是自不屬原美國政府對中國大陸課徵雙反稅之範圍。
 
然而,由美國反規避法令可知,美國商務部認定廠商至第三國設廠生產或加工後銷售至美國之安排,是否屬規避行為,並不考慮該第三國輸美之產品的原產地。易言之,縱就產品之物理特性及用途判斷已符合實質轉型程度,亦不影響該生產或加工程序屬於微小(minor)之事實。可知一旦被課徵雙反稅後,廠商若將工廠遷至第三國,由該第三國工廠生產或加工後銷售至採取雙反措施之國家,縱該產品於該第三國之生產或加工確實已達實質轉型程度,亦不完全排除該等安排可能遭認定屬規避行為之風險。為此,未來廠商如面臨反傾銷或反補貼措施,將生產或加工程序遷移至原不受雙反措施涵蓋之第三國,非最佳或長期之解決方案。


[1] 指美國自2012年起對中國大陸輸美太陽能電池與模組課徵之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措施。
[2] 指美國自2014年起對台灣輸美太陽能電池與模組課徵之反傾銷稅措施。

[3] Section 781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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