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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侵權近期案例--整體觀察與重點特徵之認定



依據專利法136條,設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換言之,設計專利侵權是指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相同近似於其設計之行為。然而,判斷二設計在整體印象上是否「近似」,若針對如「車輛」這種由眾多零組件構成整體外觀之物品,實為難題。目前多數案件均根據智慧財產局2016年所提出供各界參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為重點特徵,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判斷二設計之整體視覺印象是否使人產生「混淆」。然而,對於重點特徵之選擇與權重判定,卻又往往因人而異。近期一件關於電動自行車/機車之設計侵權案(下稱「本案」),一審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判決)、二審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中間判決)、三審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即顯出法院對於重點特徵之選擇及意見對於判決結果有決定性的影響。

 

本案一、二審法院大抵上皆認為系爭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系爭產品)在車身主體的前端部、踩踏部(連同其上的X形花紋)、座墊及置物箱、座管等屬於車身主體部分的外觀相同或整體近似。然而,一審法院認為系爭專利的倒U形後叉架給予人座墊與置物箱「懸浮」之視覺印象,而系爭產品之避震裝置與後叉架之形狀顯與此不同,此外如「把手」、「車燈」、「籃子」,亦為一般消費者經常使用且容易注意之重要部位,而二者設計亦有所不同,因此認為二者不近似。二審法院則認為系爭產品僅避震器設置之傾斜角度與系爭專利之倒U形後叉架之上端稍有不同,且系爭產品之避震器乃因避震需求所設置,早已見於先前技藝(證據3);二審法院進一步認為「車架」之設計決定車款之重點特徵,是設計核心,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位於車架主體及座墊處,佔整體視覺面積甚大,為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足以影響普通消費者之整體視覺印象;差異特徵主要位於前、後端部,佔整體視覺面積較小且位置分散,不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因此認定侵權成立。

 

二審法院在判斷侵權時,較一審法院多採用了一個步驟:三方比對法。二審法院同時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去分別比對引證3、引證4、引證5、引證6(以下僅擷取二審法院所作的其中一個三方比對的圖),以了解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彼此之間接近之程度,輔助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構成近似,最終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最接近。此一比對方式對於以目視迅速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採用了系爭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藝之特徵,甚有助益。

 

 

 

 

最高法院之判決已近乎就事實作認定與判斷,其廢棄二審判決。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系爭專利與第D100737新式樣專利(此為系爭專利公報引用之參考文獻,也就是在系爭專利尚在智慧局審查階段(核准前),由智慧局所引證之先前技藝)之主要差異之一在於U形後叉架,連同其他特徵而營造出特殊視覺效果;最高法院並指出:前後端部、車燈亦為普通消費者選購及使用時可輕易目視之處,並非僅著重於車架本身,此一意見與一審法院相近。

 

不過,令人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所引用之第D100737新式樣專利前案(下圖左)與系爭專利(下圖右)整體差異(不僅是後叉架)甚大,且雖然系爭專利之U形叉架相對於D100737的確是新穎特徵,但是,由二審法院中間判決附圖可知:另有一先前技藝(證據2D104904設計專利)已揭露U形叉架。則,已見於先前技藝證據2U形叉架於侵權比對時仍應賦予較大權重嗎?就此不無疑問。

 

 

 

 

 

  

本案各審判決顯示出設計侵權判斷,特別是針對此類由多重零組件構成其外觀之物品外觀,因法院切中之重點不同,會得出完全相反之心證。惟,設計專利侵權判斷,不能脫離以設計「整體比對」之原則,但是切割設計特徵以尋找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也是法院在撰寫判決的論理過程中不得不然的步驟之一。如何在整體比對原則之下,由設計的基本理論去建立設計專利侵權的客觀判斷標準,以避免因過度主觀擇定重點特徵(增加權重之特徵)與非重點特徵所造成之判決結果歧異,此尚有待參與訴訟的各造當事人與法院各自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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