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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慧可否為專利之發明人?



人工智慧透過模仿人類思維與認知、進行學習與計算,可完成特定目標任務,包括完成獲得一定之研發成果。而人工智慧可否為專利之發明人,近年廣受法界討論。我國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採否定見解。

該案中,申請人以人工智慧作為其發明專利之發明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請該申請人補正以自然人為發明人,惟該申請人未依限補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從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申請人不服並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不利申請人之訴願決定,申請人再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該案作出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之一審判決並指出:創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的統稱,依不同創作的內容及性質可能得以不同的權利型態予以保護。就姓名表示權部分,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1條及第83條亦規定申請書需記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姓名、國籍,公開公報及公告公報需記載渠等姓名。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發明人不僅應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為自然人。而人工智慧在我國法律上被視為「物」,屬於權利客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與資格。

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上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見解,並進一步指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此合於專利法規之立法意旨。若記載非自然人為發明人,即屬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逕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目前就本議題之立場一致,惟若日後人工智慧之運用如有突破,司法見解是否會有所改變仍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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