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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揭示因商標識別性取得商標註冊之例外原則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係有關欠缺商標識別性情形不得註冊之規定。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另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如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是否得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適用之規定部分,乃商標實務重要爭議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於2022年8月18日針對具體商標註冊申請之上訴事件,揭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並無類如同法第29條第2項得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適用之規定。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雖得排除其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惟尚無法排除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規定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商標申請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為商標申請人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不致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顯有將與本件無涉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件應適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判斷加以混淆。原判決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要件之判斷上,得由商標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適用之規定部分,亦非允洽。

最高行政法院另外闡釋,商標法第30條係規定於審查及核准商標註冊程序時,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合計15款,而本件所涉第8款僅為其中之一款。如當事人申請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以其申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其中一款而予否准,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審查確無該款之事由存在時,然因當事人之申請是否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其他依法不得註冊之事由,尚未明確,法院欲准予當事人之請求,而命主管機關應就相關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時,自應就相關申請是否均無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方得為之。經查,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以商標申請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為否准之原處分,原審雖認商標申請人並無此不得註冊之事由,惟卷內並查無原審就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已為必要調查審認之證據資料,則原判決逕予准許商標申請人請求命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參照上開規定之說明,此部分即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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