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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Boy London」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而無法取得註冊



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Boy London」(申請號數第107011874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第9類「光學鏡片、眼鏡框、太陽眼鏡」等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上。經審查認為系爭商標申請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作成不准註冊之核駁處分。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雖指出系爭商標英文「Boy London」本身字義為「倫敦男孩」,整體已脫離倫敦地理意義,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具識別性云云。然而,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判決,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雖得排除其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惟尚無法排除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規定適用。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24號判決,有關性質、品質或產地有無誤認誤信之虞的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

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依法向智慧財產法院(現改稱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西元2019年9月19日作成108 年行商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Boy London」為二英文單字「Boy London」組成,並非單一「London」文字,依一般人認識商標之習性,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系爭商標申請予人寓目明顯部分是「Boy」,而非「London」。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者為系爭商標之整體,非分割「London」或「Boy」,故就系爭商標圖樣直接客觀判斷,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商標圖樣與「Boy from London」或「London」相同或近似。

又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多年,逾20年間廣泛行銷,並於台灣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眼鏡銷售量極高,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商標「Boy London」為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因此,系爭商標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系爭商標並未直接明顯描述其原料或產地有來自英國或倫敦地區的特性,應不致公眾誤認商品或服務源自英國地區,判決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勝訴。

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西元2022年8月18日作成108年上字第 1074號判決,部分見解如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之原處分不准系爭商標「Boy London」註冊並無違誤,系爭商標中之「London」為國人普遍知悉之英國首都名稱,該字可強烈地指向系爭商標與倫敦這城市之關聯性。系爭商標「Boy London」中,消費者應較易受「London」所吸引。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無論男女老少均可能成為受其服務的消費者,故「Boy」只是無特殊意義的普通名詞而易被忽略,亦即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將使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的錯覺,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使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再者,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雖得排除其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惟尚無法排除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適用。原判決認為前揭商標法條款要件之判斷上得由申請人提出使用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排除該條款適用之規定部分,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洽,因此廢棄原判決,改判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敗訴。

相較於第三人英商聯盟公司(Anglofranchise Limited),查其在台灣已陸續申請「BOY LONDON」商標在第25類「服裝;T恤;靴;鞋;帽子」等商品、第18類「旅行箱;錢包;書包;手提包;皮包」等商品、第35類「廣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代理進出口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等服務及其他數件商標案,因該商標申請人為英國公司,故無前述條款之適用,業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

綜上可知,倘若商標文字串中含有地理名稱而申請人並非源自該地,且商標與其指定商品/服務間有「名不副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與指定商品產生錯誤聯想,導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者,無法獲准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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