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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專利侵權之損害?
為就專利權人之損害,設立一個法律上合理之補償方式,以適度免除權利人舉證責任之負擔,專利法第97條第1項於2011年12月21日增定第三款:「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使專利權人請求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時得以此計算其損害。嗣後,復於2013年6月11日將該款修正為:「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關於如何以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2022年6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對此有所闡述。
一、本件判決摘要
於本案中,原告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208862號「框料」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售之框料侵害系爭專利,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觀諸該契約內容,原告同意將設計專利申請第108307991號框料專利與系爭專利授權訴外人,約定授權使用期限為5年,訴外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銷售框料之商品,訴外人應支付原告180萬元作為權利金等情,可知原告確有將連同系爭專利之2筆框料之設計專利授權他人使用,且依上開使用期間、金額計算,每月授權金額應為3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年÷12月=3萬元),復參酌原告前揭授權他人使用之2筆專利均為名稱為框料之設計專利,價值應屬相當,則系爭專利每月授權金額即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2=1萬5,000元),故原告主張以前開授權書授權金額1萬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並自2010年12月24日事務所鑑定系爭框料侵害其系爭專利迄今至少1年期間,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8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8萬元),為有理由。
二、修法理由
從上開判決可知,本件判決是參照專利權人與訴外人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以相當於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專利權人所受損害。然而,本件判決之見解似與2013年6月11日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修法理由不符,蓋修法理由明揭以合理權利金法所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實應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修法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第三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此等規定恐使侵害行為人無意願先行取得授權,蓋因專利權侵害而以合理權利金法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同於事前取得授權之權利金數額。
(二)參酌德國專利訴訟實務,有採類推式授權(die Methode der Lizenzanalogie )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惟法院以此方式計算之賠償數額,均高於合理權利金數額。蓋相較於一般授權關係之被授權人,侵害人無須負擔授權關係中之額外成本(例如查帳義務);此外,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人尚須負擔額外成本(例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因此,以合理權利金法所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實應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
(三)另外,德國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授權關係之合理權利金數額為計算基礎(Grundlage)」。前揭條文亦肯定,損害賠償之合理權利金內容應可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
三、其他相關判決
於2013年6月11日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修法後,依據該款規定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判決約可分成以下二種類型:
(一)相當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
1. 法院審酌系爭專利過去之授權契約及專利權人網站上公告之授權金,並比照過去授權金調降之比例,計算專利權人所得請求之合理權利金。(2014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2. 法院認專利權人主張依據其與訴外人約定系爭專利之每日授權金,並以侵權產品之使用日數計算賠償,尚屬合理。(2019年6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3. 專利權人原係以每件產品授權金為1萬元之方式進行授權,但對於先侵害專利,後因收到專利權人警告而同意取得授權之訴外人,授權金則調高為每件2萬元。法院即以授權金額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2014年4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二)依衡平原則定合理權利金
專利權人在我國雖未將系爭專利授權他人實施,無法提出實際可能之授權金額,惟法院本得依衡平原則,審酌相近技術專利授權金、以侵權事實推估授權合約之特性及範圍、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市場地位、專利技術對侵權產品獲利或技術之貢獻程度,及侵權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等情況,定一適當之合理權利金。(2015年7月1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由前揭判決觀之,法院傾向先參照專利已授權之實際授權金數額,並以相當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為合理權利金,並認定此即為專利權人所受損害。倘若專利未曾授權,而無實際授權金數額可參考時,法院始依衡平原則,審酌相關因素,自行認定合理權利金。然而,倘若逕以相當於授權關係下之權利金數額為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是否與前述修法理由間有所齟齬?倘若依衡平原則認定合理權利金,是否流於主觀化並充滿不確定性?此等問題均有賴司法實務進一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