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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設計實體物屬「建築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



上訴人星旺企業行經被上訴人陳俊夫介紹爭取被上訴人日月光公司外勞宿舍大樓之裝潢工程標案,規劃設計宿舍室內平面設計圖,並據該設計圖完成一立體樣品屋,並得標。惟因被上訴人日月光公司要求降價,雙方未完成簽約施作,而後由被上訴人陳俊夫轉覓被上訴人新綠築公司施作完工。嗣後上訴人發現,完工之外勞宿舍內部設計結構平面配置及式樣,與其室內平面設計圖及立體樣品屋完全雷同,主張被上訴人陳俊夫及其配偶林碧嬌、新綠築公司、日月光公司共同侵害其「圖形著作」(室內平面設計圖)及「建築著作」(立體樣品屋)之著作權。

一審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宿舍平面設計圖及系爭樣品屋,並非建築著作。判星旺企業行敗訴。星旺企業行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建築著作」係指以任何有形媒體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因此建築著作所保護之範圍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保護範圍不僅止於建築物之外觀,亦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而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對室內建立之任何相關物件,室內設計實體物乃依附於建築物,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之一部分,自應屬「建築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系爭樣品屋為已經完成之室內設計實體,且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原創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由被上訴人新綠築公司最後所完成之宿舍成品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是新綠築公司宿舍成品,係「以其他方式」對系爭樣品屋為「直接重複製作」,即「立體轉立體」,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

被上訴人陳俊夫雖未提供系爭樣品屋給新綠築公司參考,但其明知無權利用系爭樣品屋設計內容,卻未告知日月光公司,而一同指示新綠築公司修改設計,顯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樣品屋之重製權,而侵害上訴人星旺企業行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林碧嬌雖為陳俊夫配偶,並未實際參與工程行經營,亦未參與系爭宿舍工程;被上訴人新綠築公司確實未接觸過系爭樣品屋,而是依日月光公司及陳俊夫指示之方向修改設計與施作;又無從認定日月光公司自始知悉系爭樣品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星旺企業行,故被上訴人林碧嬌、綠築公司及日月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之責。

本案已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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