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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事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階段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時有商標異議、評定或廢止事件之當事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出處分後,於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始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
 
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則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4號裁定針對商標異議行政訴訟上訴事件,原審原告於上訴後始提出「網路關鍵字分析報告」作為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沒有採納該新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明確指出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2022331日春露有限公司製作之「『約克夏』網路關鍵字分析報告」,核屬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最高行政法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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