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商標爭訟實務:排除及防止商標權侵害之請求可否為假執行?
一、假執行制度
所謂「假執行」,有先為執行之意,係指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判決確定前,賦予其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即債權人得就未確定之勝訴判決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防止敗訴之債務人藉由上訴以拖延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是以,於財產權之訴訟,倘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縱無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鑑於「假執行」得使債權人於取得尚未確定之勝訴判決時先向法院聲請強制行,使債權提早實現,且債權人僅須向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無庸再為任何說明並提出證據,法院即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實務上假執行制度為債權人所廣為運用。
二、法院於商標侵權案件就「假執行」聲請之准否
(一) 於商標侵權案件中,以公司名稱侵害商標權為例,原告訴之聲明通常包括(按,依據個案事實不同,訴之聲明具體內容仍會有差異):
1.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字樣之名稱。
2. 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字樣之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字樣之行銷物品。
3. 被告應將裁判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刊載於新聞紙。
4. 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
(二) 前開除主張因商譽受損,而請求被告將裁判書之相關內容等登報,以回復其商譽,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外,關於請求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字樣於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及行銷物件,實務見解肯認此部分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人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著重於經濟利益,具有財產價值,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因此,就請求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字樣於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及行銷物件上,原告依法得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 觀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為之判決,過去均肯認凡此類財產權之訴訟,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於裁判主文即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近來已出現多則判決,於商標侵權案件中,准許原告關於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請求,但駁回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四) 以今年(2022年)初剛宣判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例,原告訴之聲明包含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字樣於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字樣於行銷物件及請求損害賠償,判決主文准許原告前開三項請求,但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僅准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就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則以「性質上不適合先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三、結論
「假執行」制度在使債權人得就未確定之勝訴判決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防止敗訴之債務人藉由上訴以拖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2項規定,於原告陳明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條尚無設有其他條件限制。惟於商標侵權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近來已改變作法,傾向就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部分,於判決確定後方能執行,亦即,原告在取得第一審或第二審勝訴判決後,將無法運用「假執行」制度,於供擔保後,透過法院強制力使被告先行變更其公司名稱或除去並銷毀侵權之行銷物件,或禁止被告在判決確定前繼續為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