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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受控外國公司新制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台灣受控外國公司新制自202311日起施行

 
林恆鋒/陳敬宏
 
為解決營利事業將轉投資事業之股利停留在海外不匯回台灣而延緩課稅之問題,我國於20167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引進營利事業的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課稅制度。
 
除營利事業外,個人投資海外公司時,亦有可能刻意將股利停留海外延緩課稅,因此我國於2017510日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引進個人的CFC課稅新制。
 
由於國內企業與國人投資外國公司之情形甚為常見,因此CFC課稅新制影響鉅大,上述修法通過後未立即施行。財政部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2021816日施行期滿後,報請行政院核定CFC課稅新制於202311日生效。
 
國人投資之外國公司,若經認定為CFC者,則其所得即便還未以股利型態分配給台灣股東(營利事業或個人),仍須依照台灣股東的對該外國公司(CFC)之持有比率與持有期間計算,視為台灣股東的所得,繳納所得稅額或所得基本稅額(Alternative Minimum TaxAMT)。
 
外國公司是否為CFC之認定標準如下:
1.         營利事業或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外國公司50%股權或具有重大影響力。所謂關係人,包括:
(1)    關係企業;以及
(2)    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2.         該外國公司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所謂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係指:
(1)    該國家或地區之稅率,低於或等於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的70%,(目前我國營所稅稅率為20%);或
(2)    該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對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財政部將公告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3.         該外國公司於所在國家或地區無實質營運活動。所謂實質營運活動,係指:
(1)    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且
(2)    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
4.         該外國公司當年度盈餘達一定基準,或所有外國公司當年度盈餘合計達一定基準者。所謂一定基準,目前財政部訂定為新台幣700萬元整。
 
就營利事業而言,其CFC所得之認列係適用所得稅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原本在所得稅申報時即提供一定之關係企業資訊,故銜接CFC課稅新制理論上應較為容易。然而,CFC課稅新制下,所謂關係人尚包括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因此營利事業仍須妥善認定關係人之範圍。
 
就個人而言,其CFC所得之認列係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繳納AMT。由於個人原本在所得稅申報(包括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並未提供關係人資訊,因此個人可能較不熟悉CFC課稅新制之申報方式,需要提早注意準備。尤其所謂關係人尚包括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例如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以及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時,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等,均係該個人之關係人。
 
針對營利事業及個人,財政部分別制訂「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合稱CFC適用辦法)。此外,為了提升財政部在審查個人或營利事業關於CFC申報之一致性,財政部亦分別制訂「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查要點」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查要點」(以下合稱CFC審查要點)。簡言之,營利事業及個人CFC之申報標準,應參考CFC適用辦法定之;財政部對於營利事業及個人CFC申報結果之審查標準,則依據CFC審查要點定之。
 
CFC課稅新制係符合國際反避稅潮流之新制度,在我國稅制上前所未有,因此財政部於CFC課稅新制上路前一年多,即開始進行各類說明及宣導,以期順利推動。有投資海外公司之營利事業及個人,應密切注意CFC課稅新制之相關子法規定及政策宣導內容。
 
本所稅務專業小組由具有國內外律師、會計師執照之稅務專家所組成,熟悉國內與國際稅法之最新變動趨勢,且與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密切合作,對於稅捐稽徵實務有深入之瞭解。如您就CFC課稅新制有任何疑問,請不吝隨時與本所稅務專業小組林恆鋒律師、陳敬宏律師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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