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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正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正
為配合實務運作狀況調整規範密度,並加強對關係人交易之管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之部分修正條文,並於1月30日生效。此次修正主要重點如下:
一、 關係人交易金額達一定門檻者,須經股東會同意(取處準則修正條文第15條)
為強化關係人交易之管理,並保障股東對關係人交易表達意見及監督之權利,本次修正參考外國法例,增訂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其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總資產10%以上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相關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為之。惟為避免適用範圍過廣,若屬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彼此間交易,則免提股東會決議。
二、 明確化外部專家出具意見之應遵循事項及程序要求(取處準則修正條文第5、9、10及11條)
本次修正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時,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除應遵循現行相關規定外,並應合乎其所屬之同業公會自律規範。
此外,修正前之取處準則第9條規定,若從事建設業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交易金額達一定門檻以上之資產取得處分交易,而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且於事實發生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後,估價結果與交易價格差距達特定比例以上者,須一併於前述期限內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本次修正考量建設業之實務作業時間需求,將前述取得會計師意見之期限放寬為「取得估價報告之日起算二週內」。
三、 放寬部分交易之資訊揭露要求(取處準則修正條文第31條)
有鑑於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買賣國內公債已豁免辦理公告申報,本次修正進一步放寬此規定,即買賣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得豁免公告。另慮及外國公債商品性質單純,且指數投資證券與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商品性質相近,故放寬規定以投資為專業者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者,亦得豁免公告。
本次取處準則之修正,將影響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取得及處分交易規劃及法遵事項,公開發行公司應配合修正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若 貴公司對本次修正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法律諮詢服務,請不吝聯繫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