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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陳芃穎/張淑芬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後,配合保險市場環境之變遷,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開放及強化保險代理人執行或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二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

為因應純網路銀行之設置,強化對代理人公司負責人之監理,促使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代理人公司及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穩健經營及強化其財務體質,強化對使用電子保單保戶權益之保障,並參酌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等,爰修正本規則。本規則現行條文計六十一條,本次共修正十一條,僅擇要說明其中三條如下:

一、為促使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代理人公司及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穩健經營及強化其財務體質,明定新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代理人公司應符合修正後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及明定現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除因繼承移轉者外,應依規定期限調整符合修正後最低實收資本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二、為避免代理人公司及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勸誘客戶終止舊保險契約後再購買新保險契約致損及客戶權益,明定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客戶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另明定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應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建立相關檢核機制及辦理電話訪問。(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三、為強化對保險代理業務之監理,明定招攬保險之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不得有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及增訂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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