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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刑事訴訟法下限制出境、出海規定


吳至格/ 廖崇崴/吳峻亦

立法院於2019年5月24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至93條之6),並於同年6月19日公布,且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因此,從2019年12月19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即有明確法源依據可循。此次修正內容,對於刑事被告權益之影響甚深,謹擇要說明如下:
 
一、 類型區分: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可分為「獨立的強制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及「羈押的替代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而區分二種類型之目的在於,「獨立的強制處分」得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逕為處分,並至遲於處分後六個月內通知被告,但在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向被告諭知並提供書面;「羈押的替代處分」則是要當庭向被告諭知並提供書面。
 
新法雖在偵查階段授權予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但在偵查階段有延長處分期限之必要時,則兼採法官保留原則,必須由法官以裁定為之,以落實對被告權益之保障。
 
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規定,在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始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一)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以外之罪。(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三)被告須有下列情形之一:1. 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者;2.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者;3.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限制出境、出海的要件事實,應採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也就是要件事實的證明只需要達到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不用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在必要性認定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1]乃認為應授權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以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若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依其職權裁量並無濫用權限等情形,即無所謂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 書面通知應記載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2項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書面通知應記載事項,須包括:(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救濟方法。
 
四、期限:
偵查中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123項)
審判中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123項)
 
1.         第一次不得超過8個月。
2.         第一次聲請延長不得超過4個月,第二次則不得超過2個月,且以延長二次為限。
3.         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最長為14個月。惟,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1.         每次最多8個月,但無次數限制。
2.         若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期限不得超過5年;其餘之罪,累計期限不得超過10年。惟,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另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於新法2019年12月19日施行前,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應於2019年12月19日施行日起二個月內,依新法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若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超過5年。
 
五、救濟方法:
(一) 視為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若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案件尚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 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撤銷: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得隨時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若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官認為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須變更其限制者,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1]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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