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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工時縮短對過勞認定的影響


余天琦/詹傑翔

201611日起,我國法定正常工時從過去「雙週84小時」縮短為「每週40小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配合前述法定工時之縮短,已於同年15日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自本次修正可知,主要是針對與職業病有關的「長期工作過重」定義(即認定過勞要件之一)進行部分修正。以下說明並摘要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由「92小時」修正為「100小時」(即如超過100小時之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二、發病日至發病前2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由「72小時」修正為「80小時」(即如超過80小時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三、發病日前1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由「37小時」修正為「45小時」(即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此月平均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並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從上述之修正時數可知,與職業病認定有關的「加班時數」及「月平均加班時數」均增加「8個小時整」。此應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基於「過勞職業災害認定總時數不變」之考量及四週正常工時減少8個小時之故,遂將減少8個小時之時數部分,轉而增加至認定過勞的加班時數上,以維持現今醫學認知之「過勞認定總時數」。
此外,司法實務於認定勞工過勞死與其工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亦將以該參考指引作為判斷標準,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2015年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4)可明瞭:「參酌朱OO101年(即2012年)828日前6個月均為固定夜班,睡眠時間已被剝奪,其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大於10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7284小時,亦有朱OO出勤資料可證,則以朱孝康加班時數,應有長期過勞情形已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3.3.1.13.3.1.2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其死亡顯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上訴人主張朱OO之死亡屬過勞之職業疾病,自屬有據。
綜上,我國法定工時之縮短雖影響「長期工作過重」時數之認定標準,然整體而言,過勞職災認定之總時數仍屬不變。另有鑑於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勞工於法定工時外進行加班時,雇主除需負擔加班費外,尚可能因勞工加班造成免疫力降低,而增加罹患職業疾病之風險,進而可能需負擔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雇主於要求勞工加班時,自應衡量勞工之身體狀況,並謹慎考量加班之必要性,以達勞資雙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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