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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自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解釋



我國刑事制度為了鼓勵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於若干特別法訂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然對於何謂自白,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如僅坦承犯罪事實、未對檢方指控之罪名加以承認,是否構成自白?此一疑問,業經最高法院2013年(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再次詳加闡釋,其揭示「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在2014年的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此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者,並不相同;2014年之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也為類似之揭示,認定「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因此被告如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加以承認,即已構成自白,於特定犯罪中自白為法定減刑之要件時,則因該法定減刑事由已成立,法院自應予以減刑,或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裁量之依據,被告或其辯護人縱對該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上是否構成犯罪有所主張,仍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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